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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丁与被告刘某戊、刘某戊、肖某己、肖某庚、杨某辛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方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壬(被告杨某辛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外贸包装公司职工,住所(略)。

原告肖某丁为与被告刘某戊、刘某戊、肖某己、肖某庚、杨某辛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方耀,被告刘某戊、刘某戊、肖某己、被告杨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离异后于1975年10月13日与朱某安结婚。1993年原告与朱某安共同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朱某安名下。2010年4月朱某安去世后,被告刘某戊独占其该房,且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独占原告与朱某安的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房产,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分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

2、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朱某安的共同财产;

3、国土证,证明目的同证据2;

4、户籍档案,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5、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戊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诉争房屋原是房产公司的出租房,由原告承租,1994年实行房改政策,因原告无力购买,由被告刘某戊出钱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戊母亲的名下,并口头约定,该房屋由被告刘某戊的儿子某承。现原告要求分割、继承该房屋不合情理。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刘某戊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据2份,证明诉争房屋款是由被告刘某戊支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某丁、被告肖某己对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收据是朱某安的名字,不能证明购房款是被告刘某戊支付的。被告刘某戊、杨某辛对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戊、杨某辛同意被告刘某戊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

被告肖某己、肖某庚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戊、杨某辛无异议,原告、被告肖某己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收据是朱某安的名字,但不能证明所交纳房款是被告刘某戊所交。即使是被告刘某戊所交,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异后于1975年10月13日与朱某安登记结婚。1993年6月23日以朱某安的名义购买了坐落在衡阳市X路X号北栋建设面积为46.67m2的703房改房。2010年4月朱某安去世。原告与朱某安结婚时,原告有女肖某己、肖某庚、被继承人朱某安有女刘某戊、子某某、女刘某戊梅(2009年去世),原告之女肖某己、肖某庚已成年,未与朱某安形成抚养关系。被告杨某辛系被告刘某戊梅之子。现原告以被告刘某戊独占其房屋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另查明,被告肖某庚主动放弃其权利,并拒绝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某安系夫妻关系,其诉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安去世时继承开始。原告、被告刘某戊、刘某戊、刘某戊梅是朱某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被告刘某戊梅先于被继承人朱某安死亡,由刘某戊梅之子某某(本案被告)代位继承。被告肖某己、肖某庚与朱某安未形成抚养关系,故不具有继承权。因诉争房屋属原告与朱某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23.335m2产权。朱某安的23.335m2的房产,由原告、被告刘某戊、刘某戊、杨某辛按份继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衡阳市X区X路X号北栋建筑面积为46.67m2的房产,原告享有23.335m2;

二、坐落在衡阳市X区X路X号北栋X房,原告肖某丁,被告刘某戊、刘某戊、杨某辛各继承5.834m2。

本案受理费1858元,原告肖某丁、被告刘某戊、刘某戊、杨某辛各负担4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戊荣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唯涛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某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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