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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别名熊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熊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担任记录。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方某谈恋爱期间,被告方某因做生意二次共向原告借钱43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并以其母亲文秀英私房抵押担保,后因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时,告知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故再次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方某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方某分别于1999年1月3日、199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25000元的事实。

证据2、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4日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3、衡阳市X区居委会及衡阳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熊某的别名为X风。

证据4、产权证1份,证明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母亲文秀英的私有产权证作抵押。

被告方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原告熊某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谈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方某因做生意亏损,分别于1999年1月3日、1999年7月30日向原告熊某借款18000元、25000元,共计43000元,并分别出具“今借到熊某风18000元”和“今借到熊某风25000元”借条2张,并以其母亲文秀英座落在衡阳市X区)天马山南路附X号X栋X户建筑面积56.80平方某私房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期间,被告方某还向原告熊某的哥哥熊某林借款40000元。后因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2010年10月14日,原告熊某及哥哥熊某林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告知原告熊某借条上的债权人为熊某风,若有证据证明其身份,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熊某再次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向原告熊某借款,是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在原告熊某多次催还借款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由此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某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人民币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凯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珍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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