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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汤某、朱某丁与被告衡阳市X村朱某头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系朱某丁的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凌某,该村X组长。

原告朱某丙、汤某、朱某丁为与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箭兰担任记录。原告朱某丙、汤某与被告朱某头组负责人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汤某、朱某丁共同诉称,三原告于2009年1月9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4月,被告对集体收益进行了分配,未按每份800元对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分配份额。2010年9月因建设衡阳市X组里征地,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按每份1000元对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分配份额。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分配得到应得到的集体收益、征地补偿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此事经乡X村干部多次开会协调未果。被告的作法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标准,支付衡阳新安南路集体收益、土地补偿费独生子女增加份额1000元,2009年4月衡阳新澧化工集体收益、土地补偿费独生子女增加份额800元,共计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某丙、汤某、朱某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朱某丁系原告朱某丙与原告汤某的独生子女的事实;

证据3、家庭计划生育手册,证明原告汤某已施行结扎手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头组对三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朱某头组辩称,三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但未给三原告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份额进行分配是经被告村民大会讨论后作出的决定,也就是村X村规民约,被告不应给原告该两笔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丙、汤某、朱某丁系衡阳市X村爱国(现朱某头)村X村民。原告朱某丙与原告汤某系夫妻关系,1989年3月24日婚生男孩朱某丁,之后未再生育,并于2004年7月10日在衡阳市X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4月,被告朱某头组按本组人均800元分配集体收益时,未给三原告增加独生子女份额。2010年9月,因城市X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修建新安南路,被告在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后即按人均1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但被告仍未给三原告考虑独生子女应增加的份额。为此,三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按独生子女家庭补发集体收益、土地补偿费,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认为,集体收益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三原告的要求与村民大会决定不相符,因此,被告不能给三原告增加分配份额。故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应当享受应得的奖励。原告朱某丙、汤某夫妇已于2004年7月1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上述法律和地方法规规定,被告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时,对原告朱某丙、汤某夫妇应该增加一人份额,而被告在分配时拒绝给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地方法规规定。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并补发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1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组里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与土地补偿费时,没有给原告方增加一人份额,是根据村民大会的意见而决定的。本院认为,被告村民大会作出的该项决定违背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决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和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配并补发给原告朱某丙、汤某、朱某丁集体经济收益款800元、征地补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箭兰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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