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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南县农行与被告杨某、冀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南县支行)

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行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杨某。

被告冀某

被告王某

原告洛南县农行与被告杨某、冀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南县农行法定代表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杨某、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南县农行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授信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采取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贷款由被告王某、冀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9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自动循环贷款合同,当日贷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0年11月5日到期,被告杨某于同年11月21日归还。2010年12月6日被告杨某再次循环贷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12月5日到期,该单笔贷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59元(算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冀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答辩人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是事实,现在未归还的原因是答辩人以前曾以扶贫贷款的方式贷款,归还时多归还10000元,而原告却说少还10000元,答辩人提出让将这笔款查清后,再说归还后边所贷的50000元;其次,答辩人认为所贷的50000元款的期限为3年,现在合同未到期,答辩人一直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清息,未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不成立。

被告冀某辩称,答辩人同意杨某的观点,答辩人认为自己未在“三农”可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名、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因是答辩人为第一被告杨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县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时,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此后,杨某到农行再贷款时,并未通知答辩人到场,其在未征得答辩人的许可的情况下所签的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所述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应予驳回,按照《担保法》规定及解释,答辩人认为自己的担保责任已完成。现原告起诉被告杨某,并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不妥,故对其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洛南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了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内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5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商业综合贷款,借款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采取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农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结。被告杨某在担保人栏书写了王某、冀某的名字。原告洛南县农行于当日贷给被告杨某人民币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0年11月5日到期,被告杨某于2010年11月21日归还。2010年12月6日被告杨某再次到原告处循环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贷款于2011年12月5日到期,被告杨某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冀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某从原告洛南县农行借款50000元,双方订立有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某不主动归还借款,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双方所签的合同中的约定的利率确定并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王某、冀某系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冀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此二被告现在也不认可其担保人身份,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冀某为被告杨某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冀某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提出自己因其它贷款已多向原告归还,在前边还款未查清前的情况下不予归还本此借款辩解观点,因与争议的标的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1年12月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贷款期限内的利率再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某、冀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人民陪审员聂建设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丁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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