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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与江西省科瑞高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一终字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庐山南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兆昌,江西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科瑞高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战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昌北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科瑞高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行昌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兆昌,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战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3日,江西省科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生物公司,以后更名为科瑞公司)在建行昌北支行庐南分理处申请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略),建行昌北支行庐南分理处出纳陈宏伟为科瑞生物公司办理了印鉴卡,印鉴卡上的名目有:开户单位,账号,预留公章印模,财务负责人宋廷彬名章,启用时间为1995年3月13日。科瑞生物公司购买转账支票一本,号码为(略)—(略),购买时间为1995年3月17日,分理处会计万文燕填写了转账支票的单据,领取转账支票的单据上未加盖科瑞生物公司的印章。陈宏伟在办理印鉴卡时在空白支票上偷盖了科瑞生物公司的财务公章及财务负责人印鉴,并将盖好章的(略)、(略)、(略)三张支票撕下交给了分理处主任万永忠。1995年3月14日,科瑞生物公司从南昌市振华信用社转入庐南分理处科瑞生物公司账户上200万元,同日,江西宇宙灯光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名义从南昌市振华信用社也转入150万元到庐南分理处科瑞生物公司账户上。1995年3月16日,万永忠、陈宏伟以(略)支票将科瑞生物公司的资金80万元转至南昌恒生典当行账户上,转款名义为贷款。1995年3月20日,万永忠、陈宏伟又以(略)号支票将科瑞生物公司资金150万元转至南昌大都会海鲜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账上,转款名义仍为贷款;其中的80万元被大酒店转至南昌申达贸易公司。1995年3月22日,大酒店经理曾晓刚将70万元现金以发工资款的名义提走。1995年3月31日,万永忠、陈宏伟用(略)号支票将科瑞生物公司资金120万元转至大酒店账上,转款名义仍为贷款。1996年4月,科瑞生物公司发现存在建行昌北支行庐南分理处账上资金被转走,经与银行交涉无效后向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绳金塔派出所报案,该所于1996年8月27日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扣押了银行的转账支票及账本等财务凭证,对万永忠、陈宏伟取保候审。1996年11月29日,绳金塔派出所将从南昌恒生典当行追回的80万元发还给科瑞生物公司。2000年3月27日,南昌市公安局对陈宏伟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陈宏伟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科瑞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行昌北支行返还350万元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据:(1)陈宏伟所写的《亲笔供词》称:江西省科威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其与建行昌北支行的纠纷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存入500万元,当时我在柜台内,万永忠把曾晓刚及科威公司的人让进办公室,然后把我叫到旁边,科威公司的人来开户让我去办一下,并指示让我想办法拿到盖了章的空白支票,于是我带着科威公司的人到会计柜台办理开户手续。他们在会计万文燕处买了一本空白的转账支票,并叫我帮他们在支票上盖好几张有印鉴的空白转账支票,并说为了转账方便,我就在他们不注意时撕了两张盖了印鉴章的空白支票,等科威公司的人走后,我将盖有科威公司印章的空白支票两张交给了万永忠。……我与万永忠采取对科威公司同样方法,偷盖了叁张盖有科瑞公司印鉴章的空白转账支票,过了几天,万主任(万永忠)就将其中200万元转给了曾晓刚的“大都会”(即大酒店)账户上,其他的80万元转给了万永忠的朋友恒生典当行老板胡光明。(2)1996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分行《关于万永忠、陈宏伟严重违规违纪问题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称:1995年4月至11月期间,万永忠、陈宏伟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采取现金不入账,而虚开“现金进账单”和“保证到期支付本息承诺书”及偷盖他人印章的手法违规吸收资金2470万元,给南昌市赣新工贸总公司、大酒店等单位使用,同时收受用资方贿赂。(3)针对陈宏伟为建行昌北支行出证否认其在《亲笔供词》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办案人于1999年12月31日询问陈宏伟,陈宏伟称:(之所以否认原来的书面陈述,是因为)当时我已经取保了,单位又除名了,是律师跟我说的,银行打赢了官司,怎么追究我个人的责任。……是我盖了章,撕下了支票,但支票交给了万主任(指万永忠)。我撕下了三张支票,科瑞公司(指科瑞生物公司)的人不知道。(4)2000年4月20日《南昌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称:1995年2、3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陈宏伟伙同建行昌北支行庐南分理处主任万永忠密谋策划,利用储户科威公司和科瑞生物公司到其分理处办理存款开户时,谎称由其帮忙办理上述两公司的手续,将科威公司、科瑞生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印鉴章骗到手,偷盖在帮储户购买的空白转账支票上,并撕下支票藏匿。尔后,陈宏伟、万永忠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用私自撕下留有上述两家公司账上存款共计850万元私自转至南昌市赣新工贸总公司、大酒店、南昌恒生典当公司(即南昌恒生典当行)三家单位。(5)1995年12月,万永忠、陈宏伟分别给南昌恒生典当公司、南昌市赣新工贸总公司出具了接受款物的4张收条。(6)2000年5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书确认:支票号码为赣建(94)(略),签发日期为1995年3月20日,付款单位为科瑞生物公司,收款单位为大酒店,数额为150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和支票号码为赣建(94)(略),签发日期为1995年3月16日,付款单位为科瑞生物公司,收款单位为南昌恒生典当公司,数额为80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与凭证编号(略),日期为1996年1月5日,收款人为胡仁东,领款人为胡仁东,原汇款人为邱南平,数额150万元的应解汇款转账贷方凭证和编号为(略)、借款单位名称胡仁东,放款账号125,数额30万元的借款偿还凭证第二联(贷方凭证)的填写字迹是同一个人所写。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建行昌北支行庐南分理处万永忠、陈宏伟利用客户开立账户之机,以代买支票为名,偷盖科瑞生物公司印鉴章,擅自将科瑞公司存款挪作他用,造成巨额存款仍未收回,其行为侵害了科瑞公司的财产权利,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四)项,《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万永忠、陈宏伟作为分理处的工作人员以建行昌北支行庐南分理处的名义对外实施的业务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建行昌北支行返还科瑞公司27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赔偿金自199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建行昌北支行支付科瑞公司80万元的赔偿金(略)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5000元由建行昌北支行承担。

建行昌北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科瑞公司承担,以后又提出中止本案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具体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送交文检鉴定的样本应解汇款转账贷方凭证和借款偿还凭证第二联(贷方凭证)未当庭质证。陈宏伟、万文燕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中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的陈宏伟、万文燕陈述证据来源不详。建行南昌市分行对万永忠、陈宏伟在1995年4月至11月间违规行为作出处理,本案科瑞生物公司存款被转出的事实发生在1995年3月,该处分决定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宏伟是否实施擅自转款的职务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尚未作出最后裁决,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将此案移送到公安机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了科瑞公司的财产权并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款规定判令上诉人返还科瑞公司存款并赔偿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科瑞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3日科瑞生物公司在建行昌北支行庐南分理处开立存款账户并在3月14日将350万元转入该分理处,有进账单为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存款关系真实、合法。350万元资金到位后,建行昌北支行庐南分理处已成为资金的占有者,其有义务保障资金的安全性,除非建行昌北支行能够证明科瑞公司指定建行昌北支行庐南分理处将账上资金转移到用资人处,否则应认定转款行为为建行昌北支行庐南分理处所为。《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建行昌北支行庐南分理处未尽到法定义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转移350万元资金的行为并造成损失,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建行昌北支行侵权,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述认定足以认为建行昌北支行应对转移350万元资金并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无需等待其职员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结案,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建行昌北支行上诉主张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缺乏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科瑞公司对建行昌北支行庐南分理处将其账面上的资金转移不负举证责任,建行昌北支行没有就本案讼争款项是科瑞公司指定转移的,不是建行昌北支行庐南分理处转移的进行举证证明,不能否定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所依据证据,建行昌北支行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建行昌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小光

审判员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吴某芳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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