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丙、谢某与蒋某、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

原告谢某。

被告蒋某。

被告辉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明(一般代理),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丙、谢某与被告蒋某、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进行审理,原告朱某丙、被告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朝多、人民陪审员刘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进行审理。原告朱某丙、被告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谢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开始接触以靖州县平原木材经营部老板身份的被告,双方就原告至湖南省靖州县生产柜子板一事初步达成合意,由被告自备机械,负责锯好板、晒板,将干板收至厂内生产线上堆,以及提供环保双组合白乳胶给原告即生产方进行生产,并负责机械维修。原告负责生产合格成品,且需要先预付30000元现金给被告作为机械设备定金,由于被告缺乏生产机械,双方协某由熟悉机械的原告带30000元现金到广西代为采购生产所需机械,此购买机械的30000元系原告先预付给被告的机械设备定金。2008年10月23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为被告购买了一系列加工机械,运至湖南省靖州县被告的木材经营部。2008年10月26日,被告遂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的30000元预付款,终止合同时退还预付款。2008年12月9日,双方正式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确认上述有关各方负责事项及机械设备定金等事宜,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原告开始按合同事项组织生产柜子板。合同届满后,原告找被告退还机械设备定金30000元,一直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2010年,原告曾向靖州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请求不明确而撤诉。原告撤诉后继续本着协某的初衷与被告联系,都遭到拒绝。为了挽回自身损失,原告朱某丙仍只身留在靖州打工,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再次向靖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定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丙、谢某就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压刨机票据一份,清边机、拼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机械系合格产品,非“三无”产品。

2、购买机械的账目单一份、2008年10月26日被告辉某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机械共花去费用3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机械预付款30000元。

被告蒋某、辉某辩称,1、原告所诉返还定金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该定金是用作购买机械设备,而非本合同购材的定金,该机械设备系原告从广西带来的“三无”产品,且原告所预付的30000元现金转而用于购买了原告所提供的一套“三无”产品,因此不存在返还定金。2、原告首先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第一、二条对产品规格、价格作了规定,价格为1560元/m3,材在厂内提货(不包括运费),该合同第四、五条规定是原告负责生产合格产品,并保价销售生产出的成品。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1月开始组织生产,一直到5月份,原告没有生产出一立方合格产品,原告领走加工工资19950元。由于原告自知技术不过关,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原告谢某在3月20日左右借故到贵州有事,自动离厂,原告朱某丙于5月2日领取最后2000元工资也自动离厂了,致使生产的136.3m3不合格产品堆放在厂内变质,原告出走后,被告才不得已将变质的不合格产品变价出手,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赔偿被告损失。3、留置在厂内的机械设备的处理问题。由于原告的自动离厂,被告没有技术力量组织生产,只好停业,将原告留在厂内的机械保管到2009年底,合同期届满才作价7000元转卖给了森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辉某就其辩解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木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解除时才返还原告的30000元定金,原告在合同期内擅离生产场地,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以其行为不正当地成就合同解除条款来达到返还定金的目的,原告违约,被告不应该退还30000元的机械预付款。

2、废旧设备处理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出走而无生产能力,只能将原告购买的留置在厂内的机械予以变卖。

3、支付原告工资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在组织生产过程中生产了133m3不合格产品并已领取19950元,而后原告不愿履行合同出走的事实。

4、购买原材料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中途退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经开庭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辉某有异议,认为票据非正式票据,且该票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机械是合格产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辉某有异议,认为虽然收条是其出具,但是原告购买机械配件已记不清楚了。对被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自愿离开的,是被告将生产交与他人去做,让其离开的。

经全某审核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该证据存在缺陷,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辉某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涉讼机械已被被告处理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原告朱某丙、谢某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开始接触以靖州县平原木材经营部老板身份的被告蒋某、辉某,双方就生产购买柜子板一事初步达成合意,其内容如下:由被告蒋某、辉某自备机械,负责锯好板、晒板,将干板收至厂内生产线上堆,以及提供环保双组合白乳胶给原告朱某丙、谢某即生产方进行生产,并负责机械维修及费用;原告朱某丙、谢某负责生产合格成品,并先预付30000元现金给被告蒋某、辉某作为机械设备定金。由于被告蒋某、辉某缺乏生产机械设备,双方协某由熟悉机械的原告朱某丙、谢某带30000元现金到广西代为采购生产所需机械设备,此购买机械设备的30000元现金系原告朱某丙、谢某先预付给被告蒋某、辉某的机械设备定金。2008年10月23日,原告朱某丙、谢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为被告蒋某、辉某购买了一系列加工机械设备,尔后运至靖州县平原木材经营部。2008年10月26日,被告辉某等人遂出具一收条给原告朱某丙、谢某,载明:“今收到朱某丙、谢某投资建厂预付款30000元整,终止合同时退还预付款。”2008年12月9日,被告蒋某、辉某(甲方)与原告朱某丙、谢某(乙方)补签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木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上述内容以及标的物的规格、数某、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自备机械,负责锯好板、晒板,收干板到厂内生产线内上堆,负责供给环保双组合白乳胶给生产方进行生产,负责生产时机械维修及费用。”第四条规定:“乙方负责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和保价销售生产出的成品,按生产出的成品150元/m3的生产工价付给乙方。”第七条规定:“乙方先预付叁万元现金给甲方作购买机械设备定金,解除合同时甲方将定金退还给乙方。”第九条规定:“乙方负责组织生产技术,安排生产,生产时不得无故停工停产;甲方必须保证正常供应生产时的干板,每月供应量75-180m3成品;如乙方不按时发货,按违约处罚。”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式按合同约定投入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期间,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以及多雨天气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双方在生产、销售等环节上发生矛盾,被告蒋某、辉某就将生产私自交由他人经营,原告朱某丙、谢某离厂不再从事生产经营。从此,被告蒋某、辉某仅对原告朱某丙、谢某从事生产经营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朱某丙、谢某作为“购买机械设备定金”30000元,被告蒋某、辉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蒋某、辉某在将生产交由他人经营不久后歇业,原告朱某丙、谢某经手购买的机械设备被被告蒋某、辉某作价7000元卖与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包含着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柜子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种是被告利用原告技术为其加工生产柜子板,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又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如何定性,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难看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最终服务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更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缔约目的,故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30000元作为被告购买机械设备的“定金”,该“定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不具有担保效力,其主要作用是为被告履行合同提供资金上的帮助,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定金”应为预付款。对于预付款的返还问题,涉案合同与被告出具的收条表述不一致,合同上表述为“解除合同时退还”,而收条上则表述为“终止合同时退还”,如何理解返还时间,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合同期届满或合同解除时为预付款的返还时间。由于涉案合同生效后,双方既未通过约定解除合同,也未通过法定解除合同,可以合同期届满为本案预付款的返还时间。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存在返还机械设备定金的抗辩理由,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就原告违约并造成其具体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丙、谢某预付的机械设备定金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某、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芳

审判员杨朝多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