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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抢某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12月因犯抢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4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5月6日,因涉嫌抢某犯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某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刘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安福县人民法院门前的泸水河大道上骑摩托车抢某郭X英挂在电瓶车反光镜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455元、手机一部。郭X英在拉扯中被拖摔在地,并大叫有人抢某。曹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某手提包价值1200元、手机价值600元,郭X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X英的陈述;3、证人刘某、彭某、姚某、肖X斌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检验报告;5、书证(归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某罪,请依法判处。同时,被告人曹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解,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曹某在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后认罪态度较好,除了最初怕自己假释一事被公安机关知道,用了另外一个名字向公安陈述之外,整个作案过程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被告人抢某的情节相对较为轻微,建议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本案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安福县人民法院门前的泸水河大道上骑摩托车抢某郭X英挂在电瓶车反光镜上的手提包,郭X英在拉扯中被拖摔在地,并大叫有人抢某,曹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抢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455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某手提包价值1200元、手机价值600元,郭X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案发后,被抢某财物全某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05年12月因犯抢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4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6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11月20日其预谋到安福县抢某,并在安福县法院门前的大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下午三时左右,发现一名将挎包放在电动车笼头的左边的单身女性正骑着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于是驾驶摩托车加速赶上并实施抢某,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等事实;

2、被害人郭X英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11月20日15时10分其驾驶电瓶车沿泸水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一名驾驶摩托车的人抢某了挂在电瓶车反光镜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手机等物品,以及受伤情况等事实;

3、证人刘某、彭某、姚某、肖X斌的证言。均证实在安福县法院门前的公路上发现有人抢某,共同抓获抢某青年的过程等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检验报告。分别证实了被抢某物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KED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以及被害人郭X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5、书证:

(1)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系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赃物追缴发还情况。

(3)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因犯抢某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宜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2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6日。

(4)常住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某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抢某他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撤销假释,与原判余刑二年零九天,罚金5000元(未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女式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欧阳爱珠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某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某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某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抢某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某罪从重处罚:

(一)抢某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某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某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某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某的。

抢某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某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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