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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张Y、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法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张某、张Y、徐某盗窃一案,由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0日以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Y、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张Y、徐某三人来到城口县,次日7时许,三人来到城口县X街X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旁,由张某负责望风,张Y趁取款人符某容正操作取款程序至待退卡状态时,上前主动与符某搭话,徐某利用符某回头与张Y搭话之机,迅速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某政银行卡插入自动取款机插卡处,后符某便将该银行卡取出后离开。待符某转身离开后,徐某即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将符某的银行卡密码修改后取出离开。之后,三被告人来到南大街农业银行将符某邮政银行卡里的1000元存款取走。2010年5月24日,三被告人利用同样手段共同取得李某农业银行卡,由徐某将卡里的11000元取走,但告诉张某、张Y仅取得1100元。同年7月1日,张某、张Y、汤斌(在逃)将张某邮政银行卡里1200元取走。7月2日,张某、张Y、汤斌将徐某邮政银行卡里1200元取走。8月3日,张某、殷X(已判刑)、殷Y(已判刑)将刘X邮政银行卡里18000元取走。被告人张某先后参与作案五次,涉案金额32400元,被告人张Y先后参与作案四次,涉案金额14400元,徐某先后参与作案二次,涉案金额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12月8日主动到城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时被告人张Y退还了1400元赃款,被告人徐某退还了10300元赃款。

另查明,2007年1月18日,被告人张Y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02年4月15日,被告人徐某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Y、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张Y、徐某的供述,同案犯殷X、殷Y的供述,受害人符某、李某、张某、徐某、刘某丁陈述,证人李某、瞿某、耿某证言,三被告人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李某辨认笔录,银行卡资料,退赃收条,(2002)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徐某、张Y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Y、徐某以搭话转移受害人注意力,趁机将受害人银行卡调包,后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内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Y、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受害人李某兵银行卡里取得11000元现金,谎称仅取得1100元,但被告人张某、张Y与徐某相互配合共同将李某兵银行卡调包,系共同犯罪,故应当对11000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Y、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Y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Y、徐某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Y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张Y、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帮明

代理审判员程佳畅

人民陪审员郭祥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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