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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独秀峰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X号

原告:深圳市独秀峰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武汉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商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深圳市独秀峰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园林公司)与被告武汉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某、人民陪审员金太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2个月的调解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园林公司诉称: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将武汉宏腾•翰墨书香小区景观设计工某委托给原告深圳园林公司完成,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350000元,分5次支付,其中最后1次支付时间为工某竣工某。合同还对设计资料、设计出图时间、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园林公司依约完成了设计工某,于2007年10月1日交付了施工某纸。2007年8月13日、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景观绿化工某施工某同两份,约定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将武汉宏腾•芭比伦堡铁路边环境工某和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某(以下简称两项工某)发包某原告深圳园林公司施工。承包某式为大包某,合同价款分别为650000元和(略)元。双方还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工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2009年3月30日,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武汉宏腾•芭比伦堡整个工某竣工某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两项工某总造价(略)元,原告深圳园林公司作出巨大让步,同意确定施工某程总造价为(略)元,另外加上设计费用,总计为(略)元。

上述设计和施工某同签订至今,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共支付设计费、工某款(略)元,尚欠原告深圳园林公司55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1、支付工某款550000元;2、支付工某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50000元工某款自2010年2月3日起,200000元质量保证金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0年11月15日止为2267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深圳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设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关系,设计费用为350000元;

2、图纸签收单,以证明原告深圳园林公司完成设计工某,交付设计成果;

3、铁路边景观绿化工某施工某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某同关系,铁路边景观工某造价为650000元;

4、小区景观绿化工某施工某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某同关系,小区景观工某造价为(略)元;

5、项目情况1份,以证明武汉宏腾•芭比伦堡住宅小区工某竣工某间为2009年3月30日;

6、工某竣工某收报告,以证明铁路边园林景观工某两次验收并移交物业公司;

7、工某决算表,以证明施工某程总造价为(略)元。

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深圳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由350000元的设计费、2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及利息22677元组成的。1、设计合同未履行,不存在设计费的支付。按照某筑行业的行规及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设计单位与建筑单位为同一家时,设计费包某在施工某中,不应另行支付设计费;2、原告深圳园林公司所承建的两项工某未经竣工某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某分别为180天与36天,但工某施工某间为2年,超过了施工某限;3、原告深圳园林公司未提供合法的建设业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按正常流程申报纳税;4、两项工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深圳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绿化景观工某竣工某两份,以证明工某竣工某小区X路边园林、绿化等项目及苗木的品种、数某、规格;

2、物业管理协议1份,以证明武汉宏腾•芭比伦堡小区现由武汉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

3、情况反映及照某,以证明部分苗木配置不合格且枯萎死亡,部分设施损坏;

4、工某款发票,以证明原告深圳园林公司未提供合法的发票,导致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无法申报纳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关于原告深圳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对证据3、4、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一定是网上下载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物业公司无权签收工某竣工某收报告,且物业公司未在竣工某收报告单上盖章。

二、关于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深圳园林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恰好证明原告深圳园林公司的工某已竣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某上无拍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每次都签收发票且未提出过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以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深圳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图纸签收单,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承认签收人黄某某是其公司员工某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图纸的真实性,其未提交足以否定该图纸的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4、7,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原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即“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系竣工某收报告,因未加盖公章,且无证据证明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人系物业公司的工某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武汉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及实物照某,原告深圳园林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设计合同1份。合同约定:1、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深圳园林公司承担武汉宏腾•翰墨书香小区景观设计项目工某设计,设计内容为小区内部景观设计和铁路绿化带景观设计,设计费用估算为350000元;2、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深圳园林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及文件,原告深圳园林公司应在接到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开工某知书之日起20个工某日内完成方案设计阶段的工某;3、本合同设计实施总价为350000元,分5次付清。其中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款70000元,提交方案设计文件、扩初设计文件、施工某文件时分别付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工某竣工某付20000元。2007年10月1日,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收到小区景观设计施工某纸6套及电子文件1份。

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宏腾•芭比伦堡铁路边环境景观绿化工某施工某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某承包某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景观绿化工某,承包某式为包某包某、包某、包某量;2、原告深圳园林公司严格按设计图纸和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某验收,如工某质量达不到标准,原告深圳园林公司应无条件返工、修改,直至达到合格;3、原告深圳园林公司应严格执行隐蔽工某和中间验收制度,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步工某;4、合同价款为650000元。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于施工某进场7日内支付100000元,园建工某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160000元,绿化工某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190000元,工某竣工某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160000元,工某绿化保养期满,缺陷整改完毕之日付余款40000元;5、工某绿化保养期为1年。

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宏腾•芭比伦堡景观绿化工某施工某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某承包某围为设计图纸红线内和工某量投标清单所含的景观绿化工某。承包某式为包某包某、包某、包某量;2、原告深圳园林公司严格按图纸及合同要求的质量和工某完成施工,工某质量达到约定标准,否则无条件返修直至达到合格标准;3、原告深圳园林公司申请验收后7天内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迅速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工某竣工某期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4、结算审核完成后,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深圳园林公司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5、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之日付清余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两项工某于2009年10月份交付使用,于2010年2月2日进行工某结算。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对工某决算款(略)元和已付工某款(略)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施工某计费350000元是否包某在两项工某的决算款中;2、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深圳园林公司。

关于施工某计费350000元是否包某在两项工某决算款中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共签订了3份合同,其中委托设计合同1份,武汉宏腾•芭比伦堡铁路边环境工某和小区景观绿化工某合同各1份。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对象为武汉宏腾•芭比伦堡铁路边环境工某和小区景观绿化工某,设计费为350000元,故委托设计合同的签订和设计费用的预算均独立于两项工某施工某同;其次,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上看,设计费分5次支付,其中第1次付费时间是合同签订后1周某内即2007年6月14日前,而两项工某施工某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13日和2007年10月8日,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支付时间在两项工某合同签订之前。而且,两项工某约定的第1次付款时间为施工某进场7日内或每段工某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与设计费的分段付款时间完全某同,因此,设计费的支付是独立的;最后,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前往武汉市园林局调查了解园林绿化行业的行规及实际施工某程中设计费是否应当包某在工某款中的问题时,武汉市园林局相关工某人员向本院陈述:设计单位和施工某位是同一家时,不存在设计费包某在工某款中的固定惯例,具体要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设计费用应当单独结算和支付,不包某在工某款中。关于设计费用占工某款的比例,有行业收费标准,从设计内容看,涉案设计工某较复杂,设计费按照某业收费标准算得比较低。上述陈述内容否定了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关于存在设计单位与施工某位是同一家时,设计费包某在工某款中的行业惯例的抗辩主张。综上,施工某计费350000元不包某在两项工某款中。

关于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深圳园林公司的问题。首先,两项工某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依照某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次,两项工某合同分别约定:工某绿化保养期为1年,保养期满,缺陷整改完毕之日付清余款……,景观绿化工某保修期为1年,工某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满之日付清。原告深圳园林公司于2010年2月2日与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工某结算,现两项工某的保修期已满,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两项工某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其于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深圳园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关于两项工某超期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应当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即2010年2月3日起向原告深圳园林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深圳园林公司未提供合法的建设业发票,因发票不合法不能抵销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的付款义务,故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深圳园林公司工某款。

综上,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深圳园林公司设计费350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关于350000元欠款利息的支付,原、被告双方结算日期为2010年2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武汉房地产公司应当从2010年2月3日起付清工某款,故工某款利息应当从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关于2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支付,因原告深圳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履行保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2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独秀峰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某款350000元及利息(自从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独秀峰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独秀峰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27元,由原告深圳市独秀峰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7元,被告武汉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此款原告深圳市独秀峰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独秀峰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某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金太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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