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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门某与被告殷某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门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成年。

原告门某与被告殷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偿还10000元,剩余30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后偿还1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合作做生意,后原告退出;经清算,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门某现金款肆万元整(40000.00)”,欠条下方有被告签名及日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退伙,经清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现金4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某欠款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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