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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1-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刑复字第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l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普宁市大兴实业公司经理,住(略)。2000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01年2月27日以(2001)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6日以(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8年12月至1999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周晓青(另案处理)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取得了普宁市大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及其成员企业普宁市科发电器厂、普宁市启胜电器厂、普宁市诚大制衣厂、普宁市中达织造有限公司、普宁市亨伟纶织有限公司、普宁市格佳威电器厂、普宁市诚仕达电器厂、普宁市嘉圆五金塑料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手续,上述大兴公司及其属下的普宁市科发电器厂等八家成员企业均为没有生产场地、没有生产设备、没有生产人员的虚假企业。被告人黄某某、周晓青指使他人以普宁市科发电器厂等八家成员企业的名义,到税务机关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以这八家成员企业的名义给大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1份,税额22,030,251.48元。其中:普宁市科发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2.646,313.82元;普宁市启胜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2,694,346.8元;普宁市诚大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2,435,911.7元;普宁市中达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3,901,248.06元;普宁市亨纬纶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2,933,163.87元;普宁市格佳威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3,434,112.13元;普宁市诚仕达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3,844,546.98元;普宁市嘉圆五金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0,608.12元。

被告人黄某某和周晓青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假的货物出口单证,虚构大兴公司货物出口的事实,并指使他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手续,骗取国家退税款21,011,080.42元,至今没有被追回。

199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某、周晓青为了抵扣销项税款,指使普宁市科发电器厂等7家企业先后从普宁市大茂贸易公司等企业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46份,税额共计30,(略).18元。

上述事实,有黄某某等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资料等书证、税务机关关于上列发票已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明材料、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大兴公司及其下属八家成员企业的名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自己为自己虚开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大兴公司及其属下的八家成员企业、均系黄某某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虚假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黄某某的行为系个人犯罪。其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董大损失。被告人黄某某检举的他人受贿犯罪线索都与其本人的行贿犯罪有关,属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检举的其他犯罪线索,有的早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有的经查不能证实,不构成立功。黄某某没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贵君

审判员李祥民

代理审判员苗有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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