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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顺德市大良区顺行货运服务部业主。

诉讼代理人丁怀宇、黎伟贤,均为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钟坚,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通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月3日、11月1日、11月24日、12月18日、2002年3月19日,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签订五份合同,向扬州通华公司定作(略)、(略)三轴散装水泥卧缸车共14辆,货款总额为202.2万元;罗某某在合同中指定卧缸车的容积等技术要求,并提供部分零部件由扬州通华公司生产加工及在合同中注明上牌自理;扬州通华公司依约按照罗某某的要求完成特定的生产任务,并将14辆三轴散装水泥卧缸车交付给罗某某,罗某某支付了货款196.2万元给扬州通华公司,尚余13万元未付。2002年11月4日,罗某某以扬州通华公司提供的产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上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无效,判令扬州通华公司返还货款196.2万元,赔偿损失103.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扬州通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罗某某支付余款13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003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扬州通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另查明: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本案讼争半挂车罐体有效容积不符合(略).1-1995《气卸散装水泥输送车技术条例》的有关技术要求,汽车宽度不符合(略)-1989《汽车外廊尺寸限界》、整车整备质量、装载量、最大总质量不符合铭牌标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罗某某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技术要求,扬州通华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厂家,未尽合理的告知义务,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应对合同无效各自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相互返还或折价补偿,但是,本案的合同性质属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方提供劳务,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要求对方完成一定的工作并接受工作成果,本案扬州通华公司已付出劳动,交付工作成果给罗某某,无法亦不能适用相互返还,只能折价补偿;在诉讼中,法院已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罗某某本案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征询罗某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罗某某坚持认为本案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请求判决相互返还,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应仅就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裁决,依法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再者,基于本案的特殊性,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讼争标的物进行评估核价,但双方当事人经依法通知,在限定期间内均不预交评估费用,致使无法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对讼争标的物折价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罗某某要求对合格车辆正常运输与本案不合格车辆不能正常运输的收入情况及其中二辆车预期利益损失进行评估的请求,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前提是有损失的存在,该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在订立合同中遭受的损失及在合同履行中遭受的损失,而罗某某要求评估的损失是不确定的损失,不属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范围,故对其评估请求不予接纳;对于罗某某要求对其中二辆车是否投入使用进行勘验的请求,因与本案的焦点没有关联性,也不予接纳;至于罗某某因合同无效需对车辆重作、修理等造成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救助;对于扬州通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合同无效,双方约定价款无效,故扬州通华公司要求罗某某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签订的(略)、(略)三轴散装水泥卧缸车承揽合同无效。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扬州通华公司的反讼请求。本案原审本诉受理费(略)元,财保费5520元,检验费(略)元,由罗某某负担,原审反诉受理费4830元,上诉费(略)元,由扬州通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1、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3日、1月1日、1月24日、2月18日、2002年3月19日签订了5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罗某某明确为需方,扬州通华公司为供方。合同的第一条确定了产品的型号为(略)、(略),该产品的名称为三轴水泥卧缸车,上述产品的型号,名称均是供方在销售、推介自己产品宣传资料上所宣传的产品,并非罗某某自行设计提请扬州通华公司制作的产品。2、根据合同及发票,罗某某支付给扬州通华公司的196.2万元是货款,不是报酬。3、扬州通华公司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提供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并对产品实行三包服务,足以证明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4、买卖合同中更能证明合同性质的一点是供方负责运输,承担运输费。按照《合同法》第252条之规定,承揽合同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从本案相关合同的内容及形式来看,合同的名称为买卖合同,合同中的条款,如产品型号、名称、单位、数量、质量、单价、总金额、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产品的验收标准及方法、方法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等。这些条款的内容均与买卖合同完全吻合,该合同的实质仍然是一种买卖合同。二、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所签订的5份买卖合同是扬州通华公司为了自己交易方便而事先设计拟制好相关格式及条文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实为格式合同。三、原审法院把扬州通华公司免除自己责任,欺骗、误导、诱导罗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是错误的。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之间所订的5份买卖合同中的第5条及合同附件《产品技术规范确认》应当为无效条款。a、扬州通华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生产车辆的厂家负有如实告知自己产品,依法、依规生产的义务,而在本次买卖关系中扬州通华公司不但没有如实告知产品,依法、依规生产,反而采用规避法律风险的方法来订立合同。b、(略)、(略)产品的技术是不需要罗某某来确认的,该产品的合格和合法性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2、扬州通华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厂家对产品技术及客户的订货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自己是否具备该产品的生产能力是十分清楚的,不应当采用订合同的形式来规避法律,欺骗、误导客户加重客户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扬州通华公司的违规生产,免除自己责任,欺骗、误导、诱导顾客的行为认定为无效。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且判决矛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判决查明和确认了罗某某向扬州通华公司购买(略)、(略)三轴散装水泥卧缸车共14辆,尔后又确认该购买关系为承揽关系。2、2003年12月12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原审法院对通华公司反诉请求未作判决,且该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5份合同应为买卖合同且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无效合同。罗某某的请求合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原审法院违背案件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之间的无效买卖合同关系,判令扬州通华公司依法返还购车款196.2万元,扬州通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3.8万元,依法驳回扬州通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扬州通华公司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产业2001第X号文件《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扬州通华公司生产销售的(略)三轴散装水泥卧缸车没有列入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公告”中,扬州通华公司是非法生产,故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且导致无效的法律责任全部应由扬州通华公司承担。证据二、扬州通华公司的简介;证据三、(略)型散装水泥半挂车THT系列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使用说明书;证据四、通华牌THT系列半挂车使用说明书;证据五、通华牌“产品合格证”No.(略)发票、照片;证据六、其他客户买卖合同及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附件)若干份;证据七、产品合格证及照片若干份;证据八、编号为(略)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图纸、证明,编号为(略)-2买卖合同;证据九、铭牌、照片;证据十、技术规范确认书、确认函、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证据十一、产品购销合同书((略))、铭牌照片、产品合格证、发票、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据十二、两幅照片;证据十三、图纸及照片;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收条、保证书、情况说明传真等共6页。证据二至证据十五均证明扬州通华公司销售给罗某某的产品是其面向社会公开统一销售的通用产品,而非罗某某特定要求生产的产品及扬州通华公司确认履行售后服务的事实,证明本案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

被上诉人扬州通华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一审可以提供的,对方没有在一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另外,里面有些内容是属于客户提供或个人提供,罗某某应该在一审时申请客户或个人作为证人作某,证人没某出庭,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二、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七,如果这些是本案扬州通华公司销售给罗某某的,那么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通用产品,是特定产品;对证据九,对铭牌本身没有异议,是真实的,但对挂在哪辆车不清楚;对证据十一,对铭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挂在哪辆车不清楚,铭牌的型号是统一的,铭牌是固定的产品,但合同有特殊约定,已经超出了规定,因此是不同的;对证据十三,对真实性,如果是合同的内容的一部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证明内容。

被上诉人扬州通华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本案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共签订五份合同,分别是2001年1月3日(略)合同、11月1日(略)、11月24日(略)合同、12月18日(略)合同和2002年3月19日(略)合同。该五份合同名称虽写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应属于承揽合同。1、《合同法》第251条指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最显著的特征是合同标的特定性,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对于承揽标的的种类、规格、形状、质量等都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这种标的往往不能通过市场大量供应,而只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由承揽人特制。本案买卖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及方法约定需方罗某某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规范确认书验收,而双方签订的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第四点特殊要求中,罗某某对车的容积、总宽、配置等提出特定要求,罗某某的目的是要车辆做大一点,能装多点货,扬州通华公司按罗某某的特殊要求进行生产。车辆的价钱是固定的,站在扬州通华公司角度,最好按标准生产,这样容易做也节约成本,但罗某某一定要造宽点,为了做成生意,扬州通华公司不得不按罗某某的要求生产。另外,买卖合同中供方的生产过程是独立的,合同只需对质量进行约定,无须对原材料等提供方式进行约定。而在承揽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252条、第255条、第256条规定,可对材料的提供方式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或是由定作人提供,本案五份合同的球阀就是约定由定作人罗某某提供。(略)合同还约定车轴、支腿、悬挂由罗某某自带。因此,本案争议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X号]第一条指出,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原审判决以内容确定合同性质是正确的。二、合同无效,责任在罗某某。1、合同车辆的尺寸是罗某某提供的,罗某某为使车辆多装货故意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技术要求,扬州通华公司是按罗某某的特殊要求进行生产。2、扬州通华公司考虑到非标车的上牌问题,明确向罗某某提出,罗某某认为上牌他们自己能够解决,于是,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上牌自理。3、罗某某从事散装水泥运输多年,对水泥挂车标准要求及上牌问题是十分清楚的,而且罗某某定作的14辆水泥挂车并不是一次性完成的,是分批交付的,罗某某每提回一批车就马上投入营运。如果说有问题,罗某某却不在合同约定的一周内提出异议,而要在扬州通华公司追其拖欠的余款13万元时才提出。三、承揽合同无效不适用相互返还,只能折价补偿,罗某某一审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正确。1、《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的合同性质属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方提供劳务,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要求对方完成一定的工作并接受工作成果,本案扬州通华公司已付出劳动,交付工作成果给罗某某,如合同无效无法亦不能适用相互返还,只能折价补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一审诉讼中,法官已告知罗某某本案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征询罗某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罗某某坚持认为本案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请求判决相互返还。原审法院就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依法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4、如折价补偿,必须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曾委托有关部门对讼争标的物进行评估核价,但罗某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评估费用,致使原审法院不能对讼争标的物折价补偿问题作出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罗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及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罗某某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扬州通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罗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合同的标的物是通用产品,从而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因罗某某在本案中对车的容积、总宽、配置等提出了特定要求,故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且上述证据罗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在一审期间提供,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据此,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扬州通华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没有意见,本院对此不作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在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买卖合同,但合同的性质应通过合同的内容来认定,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扬州通华公司是按照罗某某在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上指定的规格要求及由罗某某提供部分零部件生产定作物,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因此,本案所争议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十五份证据,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为买卖合同,但罗某某在本案中对车的容积、总宽、配置等提出了特定要求,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罗某某仅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为买卖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罗某某本案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征询罗某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罗某某坚持认为本案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请求法院判决相互返还。因本案合同的性质属承揽合同,无法亦不能适用相互返还,只能折价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应仅就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裁决。故原审法院认定罗某某与扬州通华公司签订的(略)、(略)三轴散装水泥卧缸车承揽合同无效,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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