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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乔某与被告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1999年4月14日,被告因经营大蒜生意向原告借款。因原告的侄女乔某当时是被告的嫂子,经乔某介绍说被告讲信誉,可以向被告借款,并愿意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每月付一次利息,原告的侄女乔某为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同年6月20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利率仍为月息1.5分,每月付一次利息。款借出后,被告未按时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将利息足额支付原告。因原告现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出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数额以及约定利息的情况,同时证明付息的时间。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做生意,本想赚钱后偿还本息,但生意亏损欠账达40多万元。被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基本生活无法保障,不用说利息,即使是借款本金也根本无力偿还。在此情况下,原告为能收回借款,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表示本金12万元,只要被告能偿还原告所借他人的10万元,下余的2万元本金以及借款利息原告均不要求被告返还。为能收回本金,原告还联系信用社让被告贷款,贷款的利息原告也进行分担。为此,被告燃起了重新生活的希望。此后,被告省吃俭用,积攒微薄的工资从2003年1月28日至2008年7月17日,分13次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12万元整。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所借原告本金已经清偿,借款利息原告已经免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的收到条13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总额12万元;

2、证人胡某、湛某、刘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借款利息已免除。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4日,被告冉某因经营大蒜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乔某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乔某现金陆万元整,月息1.5分,大写壹分伍厘,一月一付息共计玖佰元整”。被告冉某在借款人处签名;乔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同年6月20日,被告冉某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乔某人民币陆万元整,人民币月息0.15元”。被告冉某在欠款人处签名。1999年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36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书面手续。2003年1月28日,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乔某向冉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冉某宇还现金1万元(壹万元整)”;2004年元月20日,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乔某向冉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宏强交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2004年2月5日,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乔某向冉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冉某强交借款3000元整(叁仟元整)”;2004年5月15日,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乔某向冉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宏强交还款2000元(贰仟元整)”;2004年8月24日,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乔某向冉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冉某强交借款3000元整(叁仟元整)”;2005年3月15日,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乔某向冉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冉某还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06年1月17日,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乔某向冉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冉某强还款贰仟元整(2000元)”;2006年7月6日,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乔某向冉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冉某强还现金2000元整(贰仟元整)”;2007年2月14日,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乔某向冉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宏强交借款2000元(贰仟元整)”;2007年8月29日,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乔某向冉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冉某强还款6000元(陆仟元整)”;2007年9月23日,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乔某向冉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冉某还款10000元(壹万元整)”;2008年4月14日,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乔某之子乔某伟向冉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冉某还乔某欠款5000元整”;2008年7月17日,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原告乔某之子乔某峰向冉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冉某还乔某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支付的上述12万元为借款利息;被告则称上述12万元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另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时间,因被告生意赔本,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的上述12万元款项中,部分款项是被告向银行贷款,且贷款是原告为被告所联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被告自2003年起至2008年期间向原告所支付的12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该12万元的来源及被告的还款意图分析。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万元中部分款项为经原告联系,被告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在被告生意亏本,从银行贷款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形下,被告主张首先偿还借款本金,不致该本金再产生利息,较为符合常理。第二、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内容分析。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3张收到条中,其中内容为收到“还现金”的为4张,内容为收到“还款”为4张,内容为收到“交借款”的为3张,内容为收到“还欠款”的1张、内容为收到“还人民币”的为1张;从收到条内容看,原告出具的为“还欠款”、“交借款”等,并没有写收到的为利息。若该款是被告向原告付的利息,原告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将收到利息写成收到“还欠款”、“交借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12万元,系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该12万元为借款利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称原告已免除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供证人证明,但该三名证人均系被告朋友,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免除利息。因此,被告应按双方所约定的月息1.5分,根据还款的期间,以未偿还借款的数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为:自1999年4月14日起至1999年6月19日止,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1999年6月20日起至2003年1月28日止,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03年1月29日起至2004年1月20日止,以借款11万元(12万元减去1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04年1月21日起至2004年2月5日止,以借款10.5万元(11万元减去5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04年2月6日起至2004年5月15日止,以借款10.2万元(10.5万元减去3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04年5月16日起至2004年8月24日止,以借款10万元(10.2万元减去2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04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止,以借款9.7万元(10万元减去3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06年1月17日止,以借款6.7万元(9.7万元减去3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以借款6.5万元(6.7万元减去2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以借款6.3万元(6.5万元减去2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以借款6.1万元(6.3万元减去2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23日止,以借款5.5万元(6.1万元减去6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以借款4.5万元(5.5万元减去1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以借款4万元(4.5万元减去5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上述利息总额共计157623.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600元,下余154023.5元即为本案中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借款利息十五万四千零二十三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杰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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