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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第三人禹州市长安石料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生于1953年。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生于1975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X号。

负责人燕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支公司员工。

第三人禹州市长安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禹州市长安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12月25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第三人石料厂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我在禹州市长安石料厂工作期间,由该厂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系包括我在内的14名职工。2006年12月2日我在禹州市长安石料厂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并评定为7级伤残。后我申请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方工作人员拒绝接受我的理赔申请。故诉请判令被告、第三人给付我医疗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5元。被告、第三人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石料厂恪守合同信用,根据石料厂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保险费率以及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和2008年5月19日办理了领款结案手续,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于法无据,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料厂辩称,按工伤事故,我已经赔付到位,我从保险公司领取了x.35元不错,但我已赔付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抄件1份、被保险人承保清单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理赔权。2、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1份、禹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为投保受益人,应得到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险后赔付原告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手续,证明被告已将x.35元足额赔偿到位。

第三人石料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提供的除医疗费x.35元手续中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9500元残疾赔偿金中保险公司给付通知书、理赔委托书中岳某某的签名称不是原告书写外的其他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保险单抄件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结合保险公司对岳某某伤害案的赔偿手续,可认定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原告岳某某,因此对该项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的两份保险给付通知书和理赔委托书中的岳某某签名非原告的三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认可该签名是岳某某亲属提供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7日,石料厂以其14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当时不包括岳某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共计为x元;附加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共计为x元;石料厂分别支付9842元和5341元共计x元的保险费,保险时间至2007年3月7日。投保后岳某某成为石料厂的放炮工,石料厂在事发前一个月左右申请变更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经研究后同意变更岳某某为被保险人。2006年12月2日,岳某某在石料厂处工作时被石块砸伤。2007年7月13日,石料厂给保险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2007年7月19日被授权委托领款人韩某某领取保险公司对岳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赔偿款x.35元。2007年10月10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岳某某的伤害确定为工伤。2007年11月12日,岳某某伤情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7级伤残。2007年12月11日石料厂与岳某某就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现该工伤纠纷已经解决完毕。2008年5月19日,石料厂向保险公司出具领取赔偿款授权书,授权韩某某领取保险公司对岳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同日韩某某从保险公司处领取赔偿岳某某伤残赔偿款9500元。2008年8月6日岳某某以保险公司拒绝接受其理赔申请为由,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008年8月30日,保险公司以石料厂就岳某某此次事故已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于石料厂,申请追加石料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在征求岳某某意见后向石料厂发出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的通知,岳某某在2008年11月18日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x.35元。2010年2月23日本院开庭审理时保险公司称团体意外险一般谁投保谁受益,此案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石料厂,受益人应当是被保险人,人身意外保险单中受益人是被保险的14人。石料厂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只要拿的手续合格,保险公司就可以赔偿,不用通知岳某某,保险公司针对的是被保险人石料厂等情。

本院认为:石料厂作为投保人为其14名员工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该14人为被保险人,事后因石料厂人员变动,经石料厂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岳某某成为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因此依法认定石料厂与保险公司以岳某某为被保险人之一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金的受益人和索赔申请人为被保险人,该规定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岳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受到伤害并造成残疾,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辩解石料厂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即为石料厂,相应地也是受益人,在赔付时不用通知岳某某,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在赔付岳某某保险金时,未通知岳某某本人,其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岳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岳某某要求长安石料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医疗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共计x.35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对第三人禹州市长安石料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方伟仁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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