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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与D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B,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C,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党校楼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X区X路X栋X号。

委托代理人E,系D父亲,下岗工人,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A某(以下简称A)因与被上诉人D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某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D及其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7日,D与A某订劳动合同做电焊工,后由A某到其下属单位F公司做电焊工,后改为铆工。2005年7月,D因身体不适向公司请假前往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患有颈椎病、脊椎性颈椎管狭窄,后去北京做手术。D的父亲将诊断书交给厂方,厂方同意D在家养病。一直到2008年8月份,D接到公司电话,通知其被调到岛里钢料车间做铆焊工作。D到钢料车间上了一个月班,与车间领导说做过大手术,请求车间领导给安排轻点的工作,车间领导表示车间没有轻工作,叫其继续回家休息,并向A某报告一份。2008年10月22日,A某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关于对H包括D等95名职工除名的职代会决议》,2008年11月13日,A某上级主管单位G总公司作出“关于对H等101名员工做除名处理的决定”,2008年12月22日,A某《葫芦岛日报》上发表公告,宣布对D等人的除名决定并载明请除名者自公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公司办理相关事宜,逾期不办者后果自负。自此D被A某名。

原审认为,第一、A某据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将D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公布废止,A某用已废止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决议没有效力。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A某D旷工达60日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将员工D除名。但D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A某D调到钢材车间做铆焊工作后,D已向车间领导表示做过手术,想要轻一点的工作,因暂无较轻的工作,经车间领导的同意才继续回家养病。此行为表明D回家养病某不是旷工行为,是获得A某意的。第二、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劳动者本人,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可以公告送达。用人单位可以直接送达而未送达,直接公告送达的,应视为无效。本案中,A某是单方面认定D旷工15日以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将其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葫芦岛日报上公告送达。此一系列行为均没有证据证明A某书面形式将除名决定直接送达D,以登报方式通知D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A某《葫芦岛日报》上对D除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应属无效。D与A某动关系继续存在,至于D主张A某为其补交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因企业为职工交上述各种费用是法定义务,劳动关系存在企业就应为其交费,因此A某补交D在养病某假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费用。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D与A某劳动关系继续有效。二、A某交对D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费用。

宣判后,A某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D于2008年8月回到公司上班后,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均为旷工,该公司据此解除与D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自2008年12月22日其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D解除劳动关系后,D于2011年4月18日方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改判。

D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公告、病某、诊断书、同意D在家休息的报告、职工考勤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除名决定、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公司管理制度等经庭审质证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D因病某术后服从单位调动,后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劳动强度较高的铆焊工作,经请示单位领导继续回家休息,系经单位同意休病某并非旷工。A某D旷工达60日为由,认定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A某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在能够以书面形式将除名决定直接送达给D的情况下,采用登报方式公告送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单方面解除与D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D与A某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故A某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D补交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关于A某诉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A某向D送达除名决定,因此,D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A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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