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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明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盛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以45000元价格从靖州县X村X组村民唐某己、唐某戊、唐某戊田三兄弟手中购得其“青水界”山场的杉树。被告人孙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本地民工10余人进山采伐,在2010年11月8日至12日期间,该山场所砍伐后制成的元木达127立方米,除30余立方米的杉元木被送进了胡某某的木材货场折抵了先前所欠欠款外,其余部分运进了其自己开设的木材货场,现已全某非法销售。经鉴定,在“青水界”山场砍伐的杉树折活立木蓄积达220.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司法鉴定;

4、物证

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6、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提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以45000元价格购买了唐某己、唐某戊、谢莲凤位于靖州县X村X组“青水界”(又名燕X)山场的杉树。被告人孙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周某庚、阮某某等10余人进山采伐,在2010年11月8日至12日期间,该山场所砍伐后制成的元木达127立方米,由周某辛、张某某运至被告人孙某开设的木材货场,现已全某非法销售。经鉴定,在“青水界”山场砍伐的杉树127立方米杉元木折活立木蓄积达220.6立方米。

2011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1月12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靖州县江东管委会“青水界”山场林木被滥伐,请求派人查处;

2、证人唐某戊、唐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孙某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唐某戊、唐某己等人位于靖州县X镇江东管委会“青水界”山场的林木,因该山场有纠纷未办理林权证,被告人孙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即雇请周某庚、阮某某等人砍伐了该山场的林木;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孙某购买了唐某戊、唐某己等人位于靖州县X镇江东管委会“青水界”山场的林木;之后被告人孙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就雇请了周某庚、阮某某等人砍伐了该山场的林木,2010年11月8日至12日期间,该山场所砍伐的元木是按127立方米付给周某庚等人13000元工钱;

4、证人周某庚、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8日至12日,被告人孙某请周某庚、阮某某在江东管委会“青水界”山场砍伐了127立方米的木材,共计13000元工钱;

5、证人周某辛、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孙某购买了唐某戊几兄弟位于靖州县X镇江东管委会“青水界”山场的林木,被告人孙某请周某庚等人砍伐后,由周某辛和张某某负责运至被告人孙某的货场;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孙某辨认属实;

7、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2011)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27立方米杉元木返推活立木蓄积为220.6立方米,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没有异议;

8、购买青山协议书,证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某与唐某戊、唐某己达成了购买江东管委会新乐村“青水界”山场林木的协议;

9、靖州县人民政府关于锥子塔、燕子湾一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及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锥子塔至燕子湾冲头一带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属新乐村X组所有;

10、责任山共有证明,证明位于燕子湾的林地是新乐村X组划片给唐某己、唐某戊、谢莲凤共有的责任山;

11、靖州县江东管委会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靖州县X村“青水界”山场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孙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3、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2011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过程;

1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林业保护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明霞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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