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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强,男,生于1990年1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8月20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至200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8日被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1990年12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23日被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江、卢雪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张耀鹏(已判决)戴上口罩,手持切面刀、铁棍闯入在张洪镇X村收落果的张×的住处实施抢劫,张×被砍伤头部,在反抗过程中,张×用自己防身用的刀具砍伤张耀鹏,并将张某甲打倒在地,三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系刃器砍割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认为是“入户”抢劫的观点不成立,该场所不是供家庭成员生活的地方,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2、该起抢劫犯罪不属于犯罪既遂,而是犯罪中止,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在本起犯罪中不应当属于首犯,提出犯意是张耀鹏提出的,张耀鹏应系本案主犯,根据对张耀鹏的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处六年以下徒刑。

张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若查清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张某丙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为:1、该起犯罪仅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而不是轻伤,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而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张某丙在本案中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丙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4、张某丙在什么情况下被抓获,公安机关是否提前掌握了被告人张某丙在咸阳准备自首的信息,若提前得到了自首信息,应以自首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张耀鹏(已判决)戴上口罩,手持切面刀两把、铁棍一根闯入在张洪镇X村收落果的张×的住处实施抢劫,张×被被告人用刀砍伤头部,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将张耀鹏砍伤,并将张某甲打倒在地,三人随即逃离现场。三被告人未劫取到财物。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系刃器砍割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被害人张×向法院写了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2、被害人张×陈述;3、证人证言;4、三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6、辨认笔录;7、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8、鉴定结论;9、(2009)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2008)咸秦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12、(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3、被害人张×写的谅解书及领条。14、物证:作案工具扁铁棍一根及黑色口罩一枚的照片。

对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同案犯张耀鹏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质证对证人王×的证言有异议,当时入室时只有二人,被告人张某丙未入室,对此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为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供二组证据:

1、证人张××证言:证明当时公安机关打电话让其子张某丙去自首,自己打算第二天让他回来去自首,结果头一天在咸阳被捕了,张某丙在咸阳的信息也是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的。

2、短信照片两张:第一次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14时30分,第二次是2010年1月22日。

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其有自首的想法,但在自首之前已被抓捕,自首情节不能成立。该证据确认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手持凶器,在被害人租用的供其生活居住的房屋内以暴力实施抢劫,未抢劫到财物,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不是“入户”抢劫的理由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丙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从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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