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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丁与梁某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梁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3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丁、被上诉人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水东江居委会X组出纳,被告系水东江居委会X组组长。2011年1月19日下午,水东江居委会通知原、被告及本组会计梁某丰等人到居委会开会,会议主要内容是落实年关有关工作会议精神。在会议期间,梁某丰把本组有关帐目予以公布后,原告提出湘发钢铁厂的承包款由被告收去了,被告说自己收的是污染费,不是承包款。原、被告就相互争论起来,被告发脾气站起身来,原告也跟着站起身来,被告朝原告左眼角上打了一拳,原告的眼角被打出了血。当时现场一片混乱,居委会的干部立即把原、被告扯开,并将原告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3733.28元。

另查明,原告属城镇居民,湖南省上一年度即2010年城镇私营单位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5389元。

原判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医药费、护某、必要的营养费、住宿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害后果严重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被告身为组干部,在居委会召开的村组干部开会期间,因经济账目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不但不冷静处理反而殴打原告致原告的眼角受伤而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是因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酌情由原告梁某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梁某丁承担80%的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依据2010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3733.28元;2、误工费为597.8元(15389元÷360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护某为597.8元(15389元÷360天×14天);5、根据耒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医生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4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该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必然遭受到精神痛苦,但被告梁某丁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8、鉴定费300元;共计7148.88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719.11元(7148.88元×80%)。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丁赔偿给原告梁某戊经济损失5719.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19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梁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之伤不是上诉人所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戊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梁某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本院二审庭前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在场人湖南省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李主友、该居委会十一组会计梁某丰出具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人梁某丁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梁某戊。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李主友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梁某丁推打了梁某戊;证人梁某丰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梁某丁与梁某戊争吵起来,没有证明梁某丁打或没有打梁某戊。上述两位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且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已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同组干部,本应同舟共济把组民的事情办好,然而在居委会干部主持召开的村组干部会上,因经济账目问题而发生争执,双方不但不冷静处理反而互殴,致被上诉人梁某戊受轻微伤,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系他人或自殴所致,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之伤不是上诉人所致”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轻微伤不宜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上诉人未针对该项判决内容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作变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梁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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