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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略),娘家泸溪县X村。

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逸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李某、证人周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书面诉称,我与被告戴某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长子李某、次子李某均由我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戴某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四份、(略)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并申请证人周某英出庭作证。

被告戴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李某因性格不合而无法共同生活是实,我同意与其离婚,长子李某、次子李某亦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并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均无婚史,亦无血亲关系,且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自由恋爱,之后未订立婚约,于2002年5月1日向道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结婚证》已遗失)。原、被告目前生育二子,其中长子李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就读于道县新车中心小学四年级;次子李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就读于道县新车中心小学二年级。李某与李某自出生至今由原告之父母帮助照顾,且原告之母当庭明确表示有能力继续予以照顾。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08年8月异地务工,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10月,原、被告为琐事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李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含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原告李某现身体健康,在外务工平均月薪2800.00元;被告戴某于2005年做了绝育手术,亦有一定劳动能力。

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①道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三份以及泸溪县公安局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及其二子的姓名、身份证号、住所地等基本情况;②(略)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加盖了“道县X乡民政办公室”印章一枚,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档案编号道新婚字第X号”;③证人周某英的庭审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被告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自2009年分居、帮助照顾小孩等情况;④原告李某关于与被告均无婚史和血亲关系、相某、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自2009年分居等情况的陈述;⑤被告戴某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离婚意见书》,原告李某予以认可,证实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向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双方均符合我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所规定的结婚法定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二年,曾协商离婚未成,确无和好可能,符合我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长子李某、次子李某长年由原告之父母帮助照顾,原告之母愿意并有能力继续照顾,加之原告李某有较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故二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同时,被告戴某依照我国婚姻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享有探望权,原告李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李某诉请“离婚并抚养小孩”,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长子李某、次子李某均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逸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附相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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