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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丁与上诉人垫江县某某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重庆市垫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该局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丁与上诉人垫江县某某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丁、垫江县某某局均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3日、2月7日、2月13日、2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某,上诉人垫江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王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垫江县建设委员会的部分行政职能,在改革后被垫江县政府交由垫江县某某局行使。2002年9月20日、10月15日,陈某丁(乙方)与垫江县建设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两份《垫江县桂南大道建设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在县城桂南大道拆迁安置点安置三室一厅住房三套(每套房屋面积约为90-140平方米)、门面三间;乙方安置房屋面积与原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360元/平方米结算,住房安置面积超出或不足原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520元/平方米结算价款;门面超出或不足原拆除房屋面积部分按垫江县国土房管发(2002)X号文件规定执行;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4人户每月160元、每增加一人增加16元,合计4224元(5人)。经济损失补助费、过渡期门面12元/平方米.月,办公生产、库房则按1.7元/平方米.月计算;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按应付协议补偿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损失。2006年10月27日,陈某丁选择了住房(AC栋X号、E栋X号)两套、门面(AC栋X号、X号)两间。2007年6月6日,陈某丁又选择了住房(D栋X号)一套。同年8月31日,垫江县某某局下属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丁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3日后到交通局财务室结账并领取安置房钥匙。9月12日,陈某丁在该通知上表明了自己的意见。2003年6月20日,陈某丁(乙方)与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垫江县桂南大道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5660元。2007年3月17日安置房竣工通过验收。2010年10月14日,陈某丁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一审法院鉴于垫江县某某局对陈某丁提交的2002年10月15日《垫江县桂南大道建设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住房间数提出异议,要求垫江县某某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5日分别签订的《垫江县桂南大道建设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但垫江县某某局未能提交。

陈某丁诉称:双方分别于2002年9月20日和2002年10月5日签订的两份《垫江县桂南大道建设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我的房屋被拆除的面积共计577.29平方米,安置面积90-140平方米的住房三套、门面三间,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4人户每月160元,每增加一人每月增加16元,违约责任为补偿总额10%的违约金(两份合同的补偿总额为359000元),未尽事宜按《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垫江国土房管发(2002)X号文件规定执行。2003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附属物拆迁合同,约定对我面积为14.61平方米的地下室进行拆除并安置。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我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垫江县某某局至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住房三套、门面三间及支付我从2007年4月14日至交付时止的安置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请求判令垫江县某某局交付我住房三套、门面三间并支付违约金35900元及从2007年4月14日起至交房时止的安置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同时按合同约定的房屋室内装修条件进行交付。

垫江县某某局辩称:我方与陈某丁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系约定安置住房两套、门面三间,选房时陈某丁自己放弃一间门面。我方已书面通知陈某丁领取钥匙。临时安置费补偿时间只能从2007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陈某丁请求安置住房三套所依据的协议是陈某丁与他人共同涂某的,协议实际约定的是安置住房两套、门面三间。除陈某丁已选的两间门面外,现已无门面可安置。我方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垫江县桂南大道建设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垫江县某某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某履行义务。虽然垫江县某某局认为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垫江县桂南大道建设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有涂某,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陈某丁要求垫江县某某局立即按合同约定交付安置住房三套、门面三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除陈某丁已经选定的两间门面外,垫江县某某局现已无门面可供交付,故所差一间门面应按货币方式折价补偿,其补偿面积应为陈某丁已选的二间门面的平均面积,单价应为依法评估的价格6455元/平方米。其补偿总价款为361544.55元[(AC栋X号门面面积62.87平方米+AC栋X号门面面积49.15平方米)÷2×6455元平方米]。对陈某丁请求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经济损失补助费,予以部分支持。陈某丁已选的住房三套过渡费应从200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止,即792元(176元/月×4.5个月),门面两间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亦应从200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止,即6049.08元(12元/平方米.月×112.02平方米×4.5个月),所差一间门面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应从200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止,因逾期一年以上,按协议约定应在原标准上按月增加100%,即应为56458.08元(12元/平方米.月×56.01平方米×42个月+12元/平方米.月×56.01平方米×42个月×100%)。因未按期交房不是垫江县某某局的过错,故对陈某丁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一条、二十二条、六某、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垫江县某某局按《垫江县桂南大道建设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陈某丁在垫江县城桂南大道拆迁安置点安置三室一厅住房(AC栋X号、D栋X号、E栋X号)三套、门面(AC栋X号、X号)两间,并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算。所差的一间门面由垫江县某某局折价补偿陈某丁361544.55元。二、由垫江县某某局支付住房三套、门面三间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63299.16元。三、垫江县某某局为陈某丁的安置房配置室内压光涂某、瓜米石地坪、每室内一盏白炽灯、一插座、门为木门、进户门带锁、正面铝合金玻璃窗。四、驳回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4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7224元,由陈某丁负担5224元,垫江县某某局负担12000元。

陈某丁、垫江县某某局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陈某丁的上诉及答辩理由为:1、垫江县某某局提供的安置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且提供的门面和住房均只有两间,不是合同约定的各三间。垫江县某某局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其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垫江县某某局至今没有交付安置房,违约行为仍在持续,故一审判决临时安置补助费只支付至2007年8月31日止是错误的,应当判决继续支付至交房时止。3、一审法院是在垫江县某某局故意不交付门面给陈某丁的情况下,为查清事实,才责成陈某丁申请对门面的价值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应由垫江县某某局全某负担,一审判决由陈某丁部分负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某、四项,改判:垫江县某某局支付其从2007年4月14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为住房每月176元×2、门面每月12元/平方米×2),并支付其违约金359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垫江县某某局负担。

垫江县某某局的上诉及答辩理由为:1、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房间数为住房两套、门面两间,有我方在二审中提供的原始合同为凭。陈某丁提交的2002年10月15日合同中的“住房2套”明显系由“住房1套”涂某而来。一审中,垫江县某某局要求对该涂某部分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错误的认定该合同约定的系还住房2套。按照合同记载,陈某丁被拆迁的两间门面的面积分别为87.33平方米和94.20平方米。其中,面积为94.20平方米的门面,陈某丁选择的是安置同等面积的门面三间。2006年10月27日,陈某丁选择了AC栋X号、X号门面两间,面积分别为62.87平方米和49.16平方米,总面积已超出了应还面积,故垫江县某某局不应再安置一间门面。2、垫江县某某局已经按照约定通知陈某丁接房,履行了交房义务,但陈某丁却在涂某合同后提出不合理的安置要求并拒绝接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只应支付至2007年9月3日止。3、垫江县某某局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安置房,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9月20日,因垫江县桂南大道一期工程建设需要,垫江县建设委员会(甲方)与陈某丁(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垫江县X组的房屋206.4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08.19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98.27平方米),其中,门面94.20平方米;甲方对拆除乙方房屋按砖混结构241.5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201.25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总金额为45505.45元;甲方在桂南大道拆迁安置点为乙方安置三室一厅住房1套(面积90-140平方米)、门面3间;合计补偿总金额为109736.80元。2002年10月15日,垫江县建设委员会(甲方)因拆迁陈某丁的另一房屋,又与陈某丁(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陈某丁位于垫江县X组的房屋300.31平方米(门面87.33平方米、住宅212.98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225.08平方米、砖木结构42.52平方米、违章建筑32.71平方米;甲方对拆除乙方房屋按砖混结构277.5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231.25元/平方米、其他95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总金额为51168.60元;甲方在桂南大道拆迁安置点为乙方安置(180.28平方米)三室一厅住房(面积为90-140平方米)2套(数字“2”系由数字“1”涂某而成);合计补偿总金额248125.69元,其中,门面补偿总金额为179027.50元。前述两份协议对安置房室内交房标准均约定为:室内压光涂某、瓜米石地坪,每室内一盏白炽灯、一个插座,室内门为木门,进户门带锁,正面窗户为铝合金玻璃窗。两份协议均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按《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垫江国土房管(2002)X号的规定执行,均载明:该协议一式3份,甲方持2份,乙方1份,3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前述合同签订后,陈某丁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垫江县某某局与陈某丁已就2007年4月13日之前的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门面经济损失补助费进行了结算。

2006年10月27日,垫江县某某局向陈某丁送达了《选房决算通知单》一份,确认其选择的住宅是:桂南大道安置房AC幢X单元X号(面积129.23平方米)、E幢X单元X号(面积124.67平方米)、门面AC幢X号(面积62.87平方米),X号(面积49.15平方米)。2007年3月17日,安置房竣工通过验收。2007年6月6日,垫江县某某局向陈某丁送达了第某份《选房决算通知单》,确认其选择的住宅是桂南大道安置房D幢X单元X号,面积131.08平方米(该通知单中的确认内容系受垫江县某某局委托办理拆迁安置事宜的桂溪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利用空白的通知单复印件填写,并让陈某丁签名捺印)。2007年7月23日,垫江县某某局的工作人员廖某某以便笺形式请示该局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纪委书记涂某某,要求安排该局彭某某与陈某丁结帐(住房:AC栋X号、D栋X号、E栋X号,门面:AC栋X号、X号)。在涂某某在该请示上签署“属实”的意见后,陈某丁持该审批意见到垫江县某某局财务室结算时,被相关工作人员以住房套数与合同不符为由拒绝。2007年9月12日,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书面通知陈某丁,称其于2006年10月27日选择的安置房至今还未到交通局财务室结帐领取钥匙,通知其接通知后3日内到交通局财务室结帐领取安置房钥匙,否则将自行负责。陈某丁当即在该通知存根上批注“交通局应照安置协议内容还我的安置房,应全某完工后再决算,安置过渡费应继续支付,还我的住房应照三套决算”。

本院另查明:2002年9月10日,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的垫江县国土房管发(2002)X号《关于同意垫江县城桂南大道建设一期工程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规定:私房安置,原被拆除房屋面积在75平方米以下的,安置两室一厅房屋一套(60-90平方米);面积在75-90平方米的,安置三室一厅一套(90-110平方米);面积在90-110平方米的,安置三室一厅一套(90-140平方米);安置房的价格结算,凡新建安置房面积与原拆除面积相等的,按360元/平方米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或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住房按房屋综合造价520元/平方米结算;门面按原房管部门、物价部门公布的商品房指导价结算;房屋拆迁期限为2002年9月14日至2002年11月13日,回迁过渡安置时间为2004年9月13日之前;临时过渡安置期限暂定24个月,若超过24个月,逾期半年内的,在原标准上按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的30%,逾期半年至一年以内的,增加60%,逾期一年以上的增加100%。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针对垫江县某某局提出陈某丁提供的2002年10月15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住房套数“2”系陈某丁与他人由“1”涂某而成的异议及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结合陈某丁关于该涂某系对方工作人员所为,垫江县某某局另保存有2份相同协议可以佐证的答辩意见,责令垫江县某某局在三日内将留存的2002年9月10日的协议原件2份及2002年10月15日协议原件2份提交法庭,否则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垫江县某某局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协议原件。

二审诉讼中,陈某丁为证明垫江县某某局已确认其选择住房3套,与协议中涂某后的住房套数能够印证,举示了证人肖某某、汤某关于陈某丁2007年6月6日选房情况的书面证明。二人证实:桂南大道拆迁安置工作,垫江县X镇X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肖某某(现已退休)负责,和工作人员汤某一起进行。2007年6月6日,陈某丁选房后,垫江县某某局盖了鲜章的《选房结算通知单》没有了,二人就进行了复印。安置户后面的“陈某丁”三字和最后的年月日是由汤某填写的,后陈某丁在此件上签名捺印。此件一式两份,陈某丁持一份,桂溪镇政府持有的一份已移交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证明肖某某、汤某系该政府职工,是当时派往桂南大道协助垫江县某某局进行拆迁安置工作的人员。垫江县某某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名工作人员当时也是根据陈某丁持有的已经涂某的协议进行处理,并不清楚陈某丁实际应获得的房屋的套数。对此,陈某丁辩解称:当时选房时,因我的协议有涂某,肖某某即让垫江县某某局工作人员廖某某拿来该局持有的协议进行核对,两份协议的住房套数是一致的。为证明双方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住房为1套而不是2套,垫江县某某局在二审中还提供了由垫江建委留存的一份没有涂某痕迹的协议书原件。陈某丁质证认为,其手中的一份协议虽有涂某痕迹,但那是交通局工作人员涂某的,交通局手中还留存有二份,但在一审中拒不提供。其被拆除的住房面积为212.98平方米,按照拆迁还房方案,也应还90-140平方米的住房2套,而且我已按协议选了2套住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垫江县某某局应否对陈某丁安置住房三套。二、垫江县某某局应否对陈某丁安置三间门面。三、垫江县某某局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及从2007年4月14日起至交房时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四、鉴定费应如何负担。

焦点一。双方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三室一厅住房2套,住房套数“2”虽然系由数字“1”涂某而成,但结合本案实际,对该份协议应予采信。理由是:1.协议明确约定住房安置面积为180.28平方米(即拆除的住房面积212.98平方米-违章建筑32.71平方米,误差0.01平方米),根据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垫江县国土房管发(2002)X号《关于同意垫江县城桂南大道建设一期工程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关于原被拆除房屋面积在90-110平方米的,安置三室一厅一套(90-140平方米)的规定,应安置面积90-140平方米的三室一厅住房2套。加上200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三室一厅住房1套(面积90-140平方米),共计应安置住房3套。2.陈某丁已实际选择住房3套,垫江县某某局也向陈某丁送达了《选房决算通知单》予以了确认。3.2007年7月23日,垫江县某某局的工作人员廖某某及该局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纪委书记涂某某也对陈某丁选择的3套住房书面予以了确认。前述三个方面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故依法应认定对陈某丁应安置住房3套。至于垫江县某某局在二审中提供的2002年10月15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前后笔迹存在差异,且明显与相关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不符,垫江县某某局也未能提供其留存的另一份协议原件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双方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应安置门面3间,但双方未对应还门面的面积进行约定。鉴于该协议约定被拆迁的门面面积为94.20平方米,根据当时的政策及拆迁安置方案,应安置的门面也应在94.20平方米左右,超出或不足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按原房管部门、物价部门公布的商品房指导价结算。双方虽约定安置门面3间,但陈某丁实际只选择了门面2间,面积共计112.02平方米,已超过被拆迁门面的面积。陈某丁称系垫江县某某局不让其选择3间门面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1.其实际只选择了门面2间,在垫江县某某局向送达《选房决算通知单》予以确认后,陈某丁并未提出异议。2.2007年7月23日,垫江县某某局的工作人员廖某某及该局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纪委书记涂某某也对陈某丁选择的2套门面书面予以了确认,陈某丁也未提出异议。3.2007年9月12日,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书面通知陈某丁结帐领取安置房钥匙时,陈某丁在该通知存根上明确批注的是要求对住房按3套安置,未对安置2间门面明确提出异议。4.根据当时“拆一还一”的政策,陈某丁实际选择的2间门面的面积已超过被拆迁的门面的面积,垫江县某某局已按政策足额安置了门面,虽然安置门面的间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间,但合同并未约定每间门面的面积,而实际已安置的2间门面已达到应安置的门面面积,应视为双方对原约定的变更,且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确认。陈某丁称垫江县某某局拒不安置第3间门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政策不符,不予采信。

焦点三。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垫江县某某局在应安置住房三套的情况下,仅同意安置住房两套,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垫江县某某局违反的只是2002年10月15日的合同,故依约应按该份合同的补偿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24812.57元(248125.69元×10%)。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双方对2007年4月13日之前的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已进行了结算,本案不再处理。虽然垫江县某某局已于2007年9月12日通知陈某丁3日内接房,但仅同意安置2套住房,未按照双方约定的3套住房进行安置,导致陈某丁拒绝接房,现安置期限已逾期一年以上,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从2007年4月14日起按每月176元×2的标准计算至3套住房交付时止。至于经济损失补助费,虽然双方原约定安置3间门面(未约定面积),但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为安置2间门面共计112.02平方米,已超过被拆迁门面的面积,垫江县某某局已于2007年9月12日通知陈某丁3日内接收门面,陈某丁拒绝接房,不能归责于垫江县某某局,故经济损失补助费只能从200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通知接房的最后期限即2007年9月15日时止,因逾期一年以上,亦应按以2×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即11304元(2×12元/平方米.月×94.20平方米×5个月)。

焦点三。如前所述,垫江县某某局已经按照双方变更后的约定足额安置了门面2间,陈某丁要求安置3间门面并申请对门面补偿单价进行鉴定,相关鉴定结论及请求未得到本院采信和支持,故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三、垫江县某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垫江县城桂南大道拆迁安置点的AC栋X号、D栋X号、E栋X号住房及AC栋X号、X号门面交付陈某丁,价款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执行。

四、垫江县某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丁违约金24812.57元。

五、垫江县某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丁经济损失补助费11304元,并支付从2007年4月14日起至交房时止按照352元/月计算的安置补助费。

六、驳回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24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7224元,由陈某丁负担12224元,垫江县某某局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3元,由陈某丁负担2673元,垫江县某某局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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