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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李某、郑某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案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郑某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租房协议》。合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约定:郑某将其位于某某乡一楼一底住房共五间及房屋前后,包产地、自某、果树、坝子、堰塘等租给李某用于养殖,每年租金6000元,租期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第某条约定:“郑某楼下留一间做管理堆放室”。第某条约定:“……从生效之日起如有一方违约付守约方五年承包费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即按约将第某年的租金6000元交予郑某。2011年9月10日,李某以自某所养殖的鸡死亡系郑某在院内挑粪的不当行为造成,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同年9月15日,双方又因为挑粪的事发生打架,纠纷中,郑某将李某致伤,并将李某所建的院墙铁门损坏。2011年11月15日,垫江县公安局对郑某造成李某轻微伤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李某于2011年9月19日便将所养殖的鸡、猪及相关设施搬迁出去,未再经营。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到郑某处对所租场所进行了部分修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费用。

李某诉称:我与郑某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郑某将其位于某某乡一楼一底住房共五间及房屋前后包产地、自某、坝子、堰塘等租给我,用于养殖,租金为每年6000元,租期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协议签订当日,我按约向郑某支付6000元租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1年9月10、15日,郑某到我所租房屋处挑粪,双方发生纠纷,期间,郑某又将围墙的铁门撬坏、水管剪断,我多次到高安派出所报警,郑某为此还被垫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诉讼中,郑某又在院内养殖小鸡。综上,郑某不愿意履行合同,故意制造事端,给我的人身造成伤害,养殖设置障碍,致使我人身、财产安全某不到保障。故请求与郑某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所签订在租赁合同,并返还我租金6000元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元。

郑某辩称:我与李某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将我所有的住房及房前屋后包产地、自某、坝子、堰塘等租给李某用于养殖属实。2011年9月15日,双方因挑粪的事发生纠纷、我被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也属实,公安机关处罚我的原因是我对李某造成轻微伤。我挑粪系正常的生产劳动所需,李某对此予以阻止才发生的纠纷。我割断李某安装的水管是因为李某后来未在家,有水外流。我与李某虽多次发生过纠纷,但我并无违约的事实,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郑某自某达成的《租房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的性质、目某、习惯全某履行自某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无端阻拦郑某挑粪,且双方因挑粪琐事未能友好协商而发生纠纷,纠纷中,郑某将李某致伤,并对租赁场所进行破坏,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由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再继续履行合同,不利于合同目某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李某要求解除与郑某所签订《租房协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李某要求郑某返还租金6000元的请求,结合其租赁时间,扣除两个月的租金后由郑某返还5000元。对李某要求郑某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造成合同解除的后果,均有相当的过错,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与郑某于2011年7月16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二、由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租金50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依法减半收取162.5元,由李某负担123.8元、郑某负担38.7元。

李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增判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租赁合同条文原意应是郑某夫妇完全某离居住的地方,未经允许不得再进入租赁场所,更不能挑大粪。郑某故意与我发生纠纷,造成我人身伤害,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郑某对此具有完全某过错,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郑某上诉称:李某于2011年4月就开始租赁我的房屋和土地,直到2012年3月仍将房门锁住,租赁期间应计算为一年,一审计算的租赁期间是错误的。导致纠纷发生的过错全某于李某,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认定双方具有同等过错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郑某举示了照片三张(郑某的承包地)和龙田村委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郑某家房门经现场查看被锁住),拟证明李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前的2011年4月就在使用租赁物种植农作物,且直至2012年3月9日仍未将租赁的房屋交还。李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李某在二审中举示了垫江县公安局高安派出所对郑某与李某发生纠纷一案所作的相关侦查材料以及(2012)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注:系李某诉郑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该判决认为郑某对2011年9月15日发生的纠纷存在过错,判决由郑某赔偿李某损失的70%,即233.45元),拟证明郑某对2011年9月15日发生的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郑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上是李某先提出解除合同的,即使其有过错,对方也有过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解除2011年7月16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的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如何认定李某的租赁期间;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的解除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郑某主张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前,李某就已实际租用了租赁物,在其承包地上种植庄稼,故租赁期间应自某同签订前的2011年4月起计算,但郑某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案租赁期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应至2016年7月15日止,但因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于2011年9月15日因郑某挑大粪之事发生纠纷,导致李某在纠纷中受伤住院治疗,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并于2011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搬离了租赁场所。因房屋系不动产,承租人搬离可视为交还房屋,可见一审法院基于李某于2011年9月后搬离租赁房屋,未再实际租赁经营养殖,也未在租赁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将租赁费用计算至2011年9月,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情理的;郑某上诉认为应将租赁期间计算至今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本应本着方便生产以及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就郑某是否可在房屋已出租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厕所和挑大粪一事,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并进行明确约定。但李某却将自某养殖的鸡的死亡的原因简单归咎于郑某挑大粪的行为,并对郑某加以阻止,对事态的扩大以及最终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并非没有过错。郑某强行挑大粪,并在纠纷中致伤李某,过错虽较为明显,但其已因该过错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李某也通过另案民事诉讼主张了其权利,则郑某该过错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的必然解除。郑某也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或以实际行为阻止合同的履行,故李某诉请郑某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4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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