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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龙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被告龙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龙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林某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巴东县X村民。2011年4月8日,原告与同组村民谭某某在被告龙某家附近打猪草,在途径被告家门时,被被告放养的狗咬伤左小腿。伤后原告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村X镇司法所干部主持调解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7.50元,误某506元,护某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2799.50元。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2月5日白鸠坪村X组织双方调解的调解记录一份,谭文友、兰正香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白鸠坪村X村民谭某某、谭某某及该村村委会干部向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林某被被告龙某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且被告龙某对其饲养的狗没有采取任何约束措施。

第二组证据:巴东县X镇卫生院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用药清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及该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林某受伤之后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567.69元。

被告龙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

原告林某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与被告龙某同系巴东县X村民。2011年4月8日,原告林某在被告龙某家附近打猪草,在返回途中经过被告龙某家门前时,被被告龙某饲养的狗咬伤左小腿。伤后,原告林某自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23日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568.69元。原告林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田某某护某11天。因被告龙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林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同时查明,原告林某与护某人员田某某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件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当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方可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林某被被告龙某所饲养的狗咬伤,且被告龙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受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龙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林某的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被告龙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林某伤后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由其女儿田某某护某11天,花费医疗费1568.69元。依据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林某的误某应为649.74元(46.41元/天×14天),护某应为649.74元(46.41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主张其医疗费为1567.50元,误某为506元,护某为506元,同时主张按11天共计220元(20元/天×11天)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对各项费用多余部分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林某的医疗费为1567.50元,误某为506元,护某为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共计279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1567.50元、误某506元、护某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等共计2799.50元,限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林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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