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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原告梁某、梁某、梁某、梁某,原审被告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重庆市丰都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敖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审原告:梁某,女。

原审原告:梁某,男。

原审原告:梁某,男。

原审原告:梁某,女。

原审被告: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镇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丰都县X镇司法所所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丰都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

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原告梁某、梁某、梁某、梁某,原审被告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重庆市丰都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某某,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原审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20日,某某镇政府与代XX签订《出让集贸市场开发经营权协议书》,约定某某镇政府将国土部门已征用于集贸市场开发的土地出让给代XX作开发集贸市场用。农贸市场摊位附近通道也在《出让集贸市场开发经营权协议书》约定的农贸市场修建图纸范围内。后农贸市场的修建及日常管理均是代XX负责。2004年8月1日,代XX与田某签订《丰都县十直市场转让协议书》,约定代XX以100000元之价将“丰都县十直市场”产权转让给田某。后十直镇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田某负责。2010年6月,丰都县X乡镇建设农贸市场的实施方案》,决定到2012年,全某X区菜市X镇农贸市X乡镇X乡镇(街道)农贸市X镇政府为配合全某X镇农贸市场建设的目标,于2010年8月将十直镇农贸市场的改扩建工程发包给田某修建。同年9月17日,田某挂靠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镇政府补充签订了《丰都县X镇农贸交易市场改扩建项目协议》,即由某某建筑公司负责十直镇农贸市场的改扩建工程,协议中约定:某某建筑公司为此项目安某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对此项目在撤建、新建过程中的安某负全某责任,并对房屋质量终身负责……某某镇政府对不安某的因素造成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之母秦XX,自2010年9月起,随其子梁某生活。梁某家住XX农贸市场划定的范围内,临近田某负责的农贸市场改扩建施工地。2010年9月17日下午,秦XX独自一人到XX农贸市场通道黄桷树下歇凉,因黄桷树附近有一宽0.25米的石护栏,护栏靠农贸市场内侧高0.59米,外侧后系居民楼排水沟,离地面3.2米。当秦XX靠石护栏内侧坐在护栏上乘凉时,翻倒到护栏外侧靠近居民楼下的排水沟内,摔成重伤。梁某得知后将秦XX送到丰都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当日梁某将秦XX接到家中休息,秦XX在梁某家死亡。

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诉称:2010年6月,某某镇政府与被告田某签订了“XX农贸市场开发经营协议”,将某某镇政府旁边的原农贸市场交与田某改建。田某在施工过程中工地发出的噪音和堆放的物品,严重影响梁某家庭生活,其母秦XX在2010年9月17日因躲避噪音及污染,在往大门出行不便的情况下,在农贸市场黄桷树外乘凉时,因农贸市场设置的护栏仅为60公分左右,致秦XX摔倒在护栏下面,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决田某、某某镇政府、某某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其母秦XX的死亡赔偿金、安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1426.5元。

某某镇X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某某镇政府于1998年就与代XX签订了《出让集贸市场开发经营权协议书》,从此某某镇政府就不再对集贸市场进行管理,故秦XX的死亡与某某镇政府无关,请求驳回对某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田某辩称:田某对十直镇农贸市场改建属实,但农贸市场的改建并未影响原告梁某及秦XX的生活,故秦XX的死亡与农贸市场的改建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同意田某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诉称田某因改扩建农贸市场,在梁某家门堆放货物,致秦XX避免噪音与垃圾绕道黄桷树下乘凉。乘凉处的石护栏仅高0.59米,具有危险性,田某管理农贸市场又未设置警示标志,使秦XX认为安某后坐在护栏上乘凉摔到护栏外侧的水沟内重伤致死亡,故被告田某应对秦XX的死亡承担责任。田某辩称,石护栏仅高0.59米属实,但护栏作用是为了防止垃圾进入护栏外侧居民楼的水沟,并非用于居民乘坐歇凉,且秦XX系80岁的老人,当日出门乘凉无人陪护,秦XX被摔成重伤后未在医院及时入院治疗,而是接回家中休息延误病情,故秦XX的死亡系原告的责任。从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来看,秦XX的死亡原因系坐在护栏上歇凉时不慎摔到护栏外侧,与秦XX绕道黄桷树下乘凉无直接因果关系。因设置警示标志的作用系警示车辆行人注意通常不易发现又不易避免的危险。本案中,石护栏系2004年前代XX开发管理农贸市场时修建,后修复沿用至今。护栏外侧离居民楼水沟3.2米周某丁居民均知晓,且乘坐在护栏上乘凉的危险性普通人均可以辨别,故认定秦XX的死亡系自己不慎,其家人未妥善照顾造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主张秦XX死亡系田某改扩建农贸市场对秦XX生活造成影响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秦XX乘坐在护栏上摔下致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负担。

梁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田某赔偿其母秦XX的死亡赔偿金、安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1426.5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为三米多的高坎不应设置安某护栏,修建过程中可以不设警示标志及防护网;但凡高龄老人出行都必须有人看管、照顾,是为田某强辩。因其母秦XX老人当时不是病人,不是盲人,也无足疾,日常生活能够自理,勿需家人照看。田某修农贸市场噪音影响周某丁居民生活,同时,其家门前约24米长,1l米宽的休闲坝子被占用,其母秦XX老人到此乘凉,因乘凉的黄桷树下石栏未设置安某护栏和警示标志,导致其母秦XX在乘凉摔下致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一审判决认定其母秦XX是其家人在伤后接回家中休息延误治疗致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田某、某某镇政府、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母秦XX在丰都县X镇农贸市场通道黄桷树下歇凉时,不慎从石护栏摔下致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与田某修建丰都县X镇农贸市场有因果关系。田某在修建丰都县X镇农贸市场过程中,固然有一定噪音,影响附近居民的出行,但与秦XX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某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某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某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某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丰都县X镇政府门前通往农贸市场的通道,始建于1998年,田某在修建丰都县X镇农贸市场过程中,并未对该通道进行修缮,也未堆放建筑材料或建筑垃圾。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起诉主张田某在修建丰都县X镇农贸市场过程中对该通道的石护拦未设置安某护栏和警示标志,应对其母从石护栏摔下致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秦XX是其家人在伤后接回家中休息延误治疗致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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