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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杜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丁(又名周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丰都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周某丁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杜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杜某经营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丁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某丁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杜某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周某丁经营户承包了丰都县X组(原丰都县X组)耕地5.7亩,丰都县人民政府为周某丁经营户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户主周某丁,人口4人,劳力1人,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

2001年8月8日,周某丁将其家庭所有的位于原丰都县X村三社梁梁上(小地名)的老房屋及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杜某。周某丁与杜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房屋四界及土地范围:房屋乱石墙圈舍和粪池一间、前至滴水,后至空坝石坎,左右以立路为界。周某丁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全某耕地(地块、面积以土地使用证为准)转让给杜某使用。坑湾(小地名)的杉树6根和梁梁上后面柏树1根仍归周某丁所有。原房前屋后和承包地中的其它经果林某和杂树随地转让给杜某管理所有。转让总价2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杜某和周某丁均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名,二人的署名系二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执笔人书写。事后,杜某接手了周某丁经营户的房屋及承包经营的土地、林某,并交给亲人代为耕种和管理,领取国家种粮直补。

2009年11月2日,周某丁经营户的林某10亩被政府确权办证给谭XX(周某丁之妻)。杜某遂与周某丁因林某确认办证一事发生纠纷,经有关机关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12月8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原房屋买卖生效,按原合同执行。二、原周某丁土地证通过流转程序流转给杜某,一并完善相关手续。关于种粮直补,自2009年至2013年由周某丁领取,五年后由杜某领取。若五年内补贴政策取消,双方一并取消。三、原周某丁林某通过林某流转程序一并将林某证过户给杜某。若有相关林某扶持补贴政策,从实施之年份起由周某丁先享受五年,后由杜某享受”。杜某与周某丁均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村X村长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周某丁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领取了国家种粮直补款。

一审另查明:周某丁系丰都县X乡XX小学校教师,现居住在该校教师宿舍,其家人在丰都县X乡XX场上另修建有房屋居住生活。杜某及家人原系丰都县X组人。杜某接手周某丁家庭的土地和林某及房屋后,其子杜XX将其家庭户口(不含杜某)迁入丰都县X组。

2011年8月17日,杜某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8月8日,我与周某丁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周某丁将其位于原丰都县X组梁梁上(小地名)乱石墙房屋和粪池一间,连同其家庭二轮承包的全某土地和林某以2000元之价转让给我。后我之子杜XX一家五口人的户口迁入该组,同时接手耕种了周某丁经营户第二轮承包的全某土地和林某,并缴纳了相应的农业税和代扣款。近年,国家政策扶持农民并给予种粮直补款,周某丁不仅反悔出卖房屋及承包地的行为,而且单方将山林某权利人填为周某丁之妻。经多方调解,杜某与周某丁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按原房屋买卖合同执行,原土地证通过流转程序流转给杜某,一并完善相关手续;原周某丁林某通过林某流转程序,一并将林某证过户给杜某。补充协议签订后,政府确认土地承包地权属时周某丁再次反悔。请求确认我与周某丁之间签订的流转土地、林某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周某丁经营户继续履行合同,土地、林某承包经营权归我经营户享有。

周某丁经营户辩称:我系公办教师、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X组织成员,未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和林某。因此,我经营户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01年8月8日,我并未与杜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杜某至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房屋转让款2000元。协议约定的流转也未经过正常程序。请求驳回杜某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某、草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关于周某丁辩称其未承包土地,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周某丁与家人共同生活,按当地的习俗,该组把周某丁列为户主较常见,也是对周某丁的尊重,但并不代表周某丁个人承包有土地。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书,而周某丁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载明的户主和承包方均为周某丁,当时周某丁并未提出异议,故周某丁作为其经营户的代表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

经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周某丁经营户有权依法将取得的土地和林某经营权采取转让的方式予以流转。2009年12月8日,杜某与周某丁分别代表其经营户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双方于2001年8月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确认和补充,且村X村长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后双方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在此期间,周某丁经营户的其他成员未提出过异议。现杜某之子杜XX已将其户口迁入了丰都县X组,故房屋买卖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

杜某与周某丁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转让款200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但未提及2000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且自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至今已10年余,故应认定杜某已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杜某代表杜某经营户与周某丁代表周某丁经营户于2001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和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某丁经营户负担。

周某丁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某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我是丰都县X乡XX小学校的在编教师,依法不具有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我不应作为其家庭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虽然我家庭的土地承包证书上填写的是我周某丁的名字,但这个是所在村组的笔误所致,因为我家庭承包林某的权利人则应是我妻谭XX。因我没有承包土地,故我个人不能处分我家庭承包的土地。我出卖给杜某的房屋年久失修,且无人居住,现已垮塌。我和杜某均未在2001年8月8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依法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我经营户承包土地的发包方系村X村X组织。尽管2009年12月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有村X村长的签字,但并没有征得发包方村X组长的签字同意,故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土地流转因未经发包方同意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杜某经营户答辩称: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方式。周某丁系周某丁经营户的户主,那么其有权代表周某丁经营户处分承包的土地,也应作为该经营户的代表人参与诉讼。2001年8月8日达成协议时,周某丁与我均在现场,仅是双方没有签名,其二人的署名由协议执笔人书写,但二人未对该协议内容提出异议。我在签订协议后,立即付给周某丁转让款2000元。房屋买卖协议上载明的见证人可某证实协议的真实性。2009年我与周某丁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村X村长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双方的流转土地行为已经得到发包方的同意。我购买的房屋是否垮塌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

本院二审查明:周某丁之妻谭XX现已转为城镇X镇养老保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常理,男性公民一般是一个家庭的户主或代表人。虽然周某丁不是丰都县X组的成员,且没有承包该村X组的土地,但鉴于周某丁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事实,有关部门将周某丁列为周某丁经营户承包土地权利证书的权利人(户主),周某丁及其家人均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周某丁担任户主事实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将周某丁列为周某丁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因周某丁系周某丁经营户的户主,杜某有正当理由相信周某丁可某代表周某丁经营户处理该经营户承包的土地林某,故周某丁上诉认为其无权代表周某丁经营户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周某丁和杜某虽均未在双方于2001年8月8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但从周某丁在协议签订后将其房屋及家庭承包的土地林某交与杜某经营户管理使用的和杜某给付转让款的行为来看,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周某丁经营户与杜某经营户履行各自义务多年后,周某丁经营户于2009年将流转给杜某经营户的林某的权利人填写为周某丁之妻,引发杜某经营户与周某丁经营户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主持协商,周某丁与杜某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有村X村长的签字同意。该《补充协议书》不但对周某丁与杜某于2001年8月8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进行了确认,而且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此,周某丁经营户上诉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不生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杜某购买周某丁的房屋是否已经垮塌以及杜某是否在该房屋内居住等均与本案无关联。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丁经营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丁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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