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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垫江县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某劳动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垫江县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

上诉人垫江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垫江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某劳动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李某在垫江县X镇政府办公楼五楼施工架钢绞线时,因突遇钢绞线断裂,钢绞线将李某从五楼摔到四楼阳台,致使李某受伤。经垫江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腓浅神经损伤;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8月12日,垫江某某公司向垫江县人社局提交了《关某李某同志工伤情况报告》,并于同月16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垫江县人社局2010年11月15日受理并调查核实后,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某受伤属于因工受伤。2011年3月3日,垫江某某公司在垫江县社会保险局申领了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年6月13日,垫江某某公司不服垫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垫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2011年8月17日,垫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垫江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垫江某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垫江县X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李某与垫江某某公司签订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与垫江某某公司具有劳动关某。李某在垫江某某公司从事线路员岗位工作,在施工架钢绞线、固定钢绞线时,遇钢绞线断裂致其受伤,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垫江县人社局收到垫江某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现有证据均证明李某是在永安镇政府办公楼受伤,垫江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李某受伤地点“永安镇X镇”,应当属于笔误,且已纠正,该笔误不影响对李某工伤性质的认定。对行政机关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是每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垫江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企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不是积极为职工利益着想,关某、保护职工的各方权益,却在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工伤保险机构申领了李某工伤保险费用之后,对垫江人社会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诉讼,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故意拖延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费用之嫌,其诉讼目的不正当,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2月10日对垫江县某某公司和李某作出的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垫江县某某公司负担。

垫江某某公司上诉称,李某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其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垫江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在法定的时间向垫江某某公司送达,其送达程序违法。垫江某某公司并没有滥用诉讼、恶意诉讼、故意拖延支付受伤职工保险费用之嫌,只是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来处理。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垫江县人社局[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垫江县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垫江县人社局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通知垫江某某公司和李某领取了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垫江某某公司派人到垫江县人社局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虽未签字,但领取是事实,且用人单位已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了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垫江某某公司已于2011年6月13日向垫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垫江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垫江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进一步证明垫江某某公司收到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某辩称,李某系垫江某某公司的职工,有劳动合同可以证明。李某在2010年8月11日下午14时许,在施工中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属于工伤。垫江某某公司已在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上签名盖章,并向垫江县社会保险局申领了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李某自2011年8月受伤以来至今却未得到垫江某某公司的赔偿,垫江某某公司确存在滥用诉权拖延赔偿时间之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垫江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1、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李某受伤是由垫江某某公司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垫江某某公司《关某李某同志工伤情况报告》。拟证明垫江某某公司将李某在2010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在永安镇政府办公楼五楼施工架钢绞线,固定钢绞线时,因遇钢绞线断裂,导致钢绞线将李某从五楼摔倒四楼阳台受伤的情况向垫江县人社局提出了书面情况报告。

3、垫江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李某与垫江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某。

4、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就业条件。

5、垫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李某受伤后住院及治疗情况的事实。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垫江某某公司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垫江县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程序合法。

7、职工伤(亡)核实情况记录。拟证明垫江县人社局受理认定申请后对李某在2010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在永安镇政府办公楼五楼施工驾钢绞线,固定钢绞线时,因遇钢绞线断裂,导致钢绞线将李某从五楼摔倒四楼阳台事实进行了核实,程序合法。

8、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垫江县人社局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9、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工伤报销费用结算表。拟证明垫江某某公司已收到并知道或应当知道了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

10、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草拟稿。拟证明[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永安镇X镇”系打字员打印校对失误。

11、修正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垫江县人社局对[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永安镇X镇”进行了修正。

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垫江县人社局将修正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用人单位,程序合法。

13、垫江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垫江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垫江县人社局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垫江某某公司已收到并知道或应当知道了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

1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拟证明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职责。

15、《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垫江县人社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垫江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2、工伤认定决定书(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3、行政复议决定书(垫江府复决字[2011]X号);4、送达证(垫府复决送字[2011]第X号)。

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6、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7、垫江县中医院门诊部诊断证明;8、垫江县中医院住院病案;9、垫江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10、某某公司《关某李某同志工伤情况报告》;11、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除李某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某,不予采信外,垫江某某公司、垫江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李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垫江县人社局于2011年8月10日向垫江某某公司书面送达垫人社伤险认送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垫江某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者之间劳动关某成立。该合同明确约定,李某担任线路员岗位的工作,现李某因施工架钢绞线和固定钢绞线,遇钢绞线断裂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因工受伤。垫江某某公司称李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垫江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一审和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的受伤地点,垫江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是在永安镇政府办公大楼受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高安镇”应属笔误,且垫江县人社局已主动纠正,该笔误不影响垫江县人社局对李某工伤性质的认定。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垫江某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垫江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垫江县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垫江某某公司在垫江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影响。然而,垫江某某公司在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却不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其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申领了李某的工伤保险费用后,不但不支付给受伤职工,反而提起诉讼,有利用诉讼故意拖延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费用之嫌,诉讼目的不正当。垫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虽符合法定程序,但在文书的送达上却存在瑕疵,该瑕疵虽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确属垫江县人社局工作上的失误,应予纠正。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垫江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垫江县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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