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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与夏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某,男,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鼎城邮储支行)与被告夏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习彩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城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申请的证人周某荣并出庭作证。因被告李某某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12月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城邮储支行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夏某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14.4%,借期12个月。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某贷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夏某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夏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10月28日,被告已逾期230天,拖欠贷款本金16442.8元、利息2222.55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某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6442.8元,逾期利息

2222.55元,以及至还清该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与逾期罚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鼎城邮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1份;2、被告夏某及其妻郭晓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3、业主为夏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4、渔池承包合同书1份;5、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各1份;6、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7、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8、证明1份;9、还款计算表1份;10、尚欠贷款明细列表1份;11、照片2张;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1-4欲证明夏某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据5欲证明李某某提供担保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据6欲证明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7、8欲证明贷款已发放的事实;证据9欲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及金额;证据10欲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证据11欲证明订立借款合同时的留影;证据12欲证明保证人李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事实;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申请贷款,是韩德权借用本人的身份向原告申请的贷款,钱是韩德权用的,也是他还的,与本人无关。原告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审查不严格,责任应由其自负。

被告夏某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在证据1、6、7、8、9上面的签名表示认可;对证据11认可。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11予以采信;被告夏某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不真实;对证据5、10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为合同附件,仅证明被告夏某申请贷款前提供了相关材料,但证据5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2证人黄某某为原告职员,且其证明李某某签字的事实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0为尚欠借款本息金额,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5日,被告夏某以收购鳝鱼种苗、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鼎城邮储支行申请商户保证贷款。为此,夏某向鼎城邮储支行提供了本人及其配偶郭晓华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业主为夏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鼎城邮储支行经贷前审查以后于2010年4月12日与夏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甲方(鼎城邮储支行)通过乙方(夏某)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夏某,帐号:(略);二、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4.4%、期限12个月;九、乙方选择丙方杨文君和丁方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十二、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时,原告对借款人夏某和作为担保人的李某某进行了照相。2010年4月12日,原告鼎城邮储支行将贷款10万元按约发放给夏某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中,夏某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签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夏某分12期至2011年4月11日应将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但至2011年10月28日,夏某仍拖欠贷款本金16442.8元,利息2222.55元。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故尔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小额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鼎城邮储支行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生效。被告夏某认为,钱是韩德权借的,本人只是将身份证等手续借给了韩德权,且在无担保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不成立,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夏某不仅对其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可,还对其在《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发放贷款的《证明》上的签名表示认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鼎城邮储支行与被告夏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夏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系案外人韩德权借用其名义与原告订立的,故只能认定该合同系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夏某辩解“本合同项下担保人的担保不真实,借款合同应无效”,但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即使无效,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夏某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到户名为夏某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中,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夏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夏某辩解“钱是韩德权用了”,但原告是将贷款发放在户名为夏某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中的,夏某领取贷款后将钱转借给案外人韩德权属另一借贷关系,不能因此而免除夏某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鼎城邮储支行要求被告夏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应计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6442.8元、应计利息2222.55元、并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4%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习彩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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