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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丙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丙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宽、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书记员胡某盛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9日,被告人秦某丙将被害人吴某某(13周某,X年X月X日出生)带至靖州县X村秦某戊友的家中,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吴某同意。被告人秦某丙遂对其进行殴打,后因吴某玻璃割自己手腕而放弃自己的行为。次日因吴某家属找来,秦某丙外逃。后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秦某丙向靖州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验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胡某丁、秦某戊、胡某己、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秦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丙自动放弃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只是用力捏过、按住过被害人,并没有动手殴打过被害人,认为没有使用过暴力。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丙强奸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在网吧与被告人秦某丙相识,2010年8月8日晚,被告人秦某丙先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坳上镇陈某团其小姨家中,当晚吴某某与秦某丙小姨睡。9日早上,秦某丙将吴某某带到靖州县X村秦某戊友(系被告人秦某丙二叔)的家中,晚上二人睡在一起时,秦某丙对吴某某进行猥亵并意图与之发生性关系,在遭到吴某某抗拒后,秦某丙对其进行了殴打,吴某某捡起一块碎玻璃割自己手腕以示抗拒,秦某丙遂主动放弃强奸行为。次日早上吴某某家人找到该地,秦某丙坐一台拖拉机离开了,吴某某被父母接回家中;

3、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0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秦某丙与一个女孩子一起到胡某丁家中,秦某丙要胡某丁开拖拉机送其出村,那个女孩子并没有坐车,而是自己走路出去。车开到九龙一个发电站附近时,一台白色面包车与拖拉机相会而过,秦某丙讲是找他麻烦的,遂下车并交代胡某丁如果别人问起,就讲他坐班车上城里去了。后白色面包车上的人找到胡某丁并询问秦某丙的下落;

4、证人秦某戊(系被告人秦某丙妹妹)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9日早上7点40多,被害人吴某某的妈妈打电话问过秦某丙在哪里;

5、证人胡某己(系被告人秦某丙爷爷)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9日早上,被告人秦某丙到他家里,要他煮饭,并讲带了他“老婆”来,在对面秦某戊友的家中,要兜饭过去给她吃。次日即10日早上,戈盈村X组的一个叫“健康”找到胡某己,讲要找个女孩子。胡某己指着秦某戊友的家告诉他在对面。之后秦某丙带着那个女孩子过来吃早饭,胡某己遂知道9日晚上秦某丙与那个女孩子留宿在秦某戊友家中,胡某己告诉秦某丙让那个女孩子赶紧回家,她家里人找来了;

6、证人杨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母亲)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8日被告人秦某丙的妹妹秦某戊曾打电话到吴某某家里问过秦某丙在不在我家,杨某某遂于8月9日早上打回电话询问过女儿及秦某丙下落。8月10日早上杨某某到坳上戈盈村X村X路上碰到了自己女儿吴某某,吴某某哭诉被告人秦某丙企图强奸她;

7、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单,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处女膜未见明显裂痕;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右大腿、胸部挫伤系他人用钝性暴力(如手捏)直接作用而成,未构成轻微伤;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

10、被告人的供述在卷,证明被告人秦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事实相吻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丙已经年满十八周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吴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某,系幼女;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丙2011年10月12日向靖州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丙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虽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仍然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并造成了一定伤害,从实质上也侵犯了被害人一定的性权利,属于实行阶段的中止犯罪,故对被告人秦某丙只能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被告人秦某丙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丙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仅仅只用力按住、捏过被害人的辩解,系出于自己理解偏差,暴力可以体现为多种形式,本案中被害人身体上造成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的挫伤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使用了一定的暴力手段,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毅

人民陪审员杨某宽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某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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