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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周某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周某戊,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与被告周某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日以被告周某戊发生车祸,应诉时间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因已按撤诉处理再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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