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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绥宁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华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众一国际项目部负责人,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华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王某某与湖南华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2月2日立案执行。为确保各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分配债权,本院决某将涉及湖南众一国际项目的执行案件统一由本院执行。现因本案的执行涉及湖南众一国际项目的原因,本院决某将本案予以提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王某某与湖南华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由本院执行;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军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某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某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某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某、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某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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