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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XX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女,19XX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6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原、被告婚后因为被告性格倔强,无法沟通,感情不好。被告亦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打牌,不管女儿的教育,原、被告常常因此而吵闹。2011年在女儿治疗的关键阶段,被告仍在家无理取闹,导致2011年8月31日再次爆发家庭矛盾,最后原告报警解决。原告被迫离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600元至成年时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产及家电)并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鲁某辩称:一、原、被告经两年多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不和。二、结婚后,被告一边工作,一边打理家庭事务。对于女儿的教育和管理,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和义务,现女儿患有重病,希望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完整,共同照顾女儿。三、虽某、被告婚后确因家庭琐事争吵过,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赵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婚生女赵某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婚生女情况;

4、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6、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响石岭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曾经发生家庭纠纷,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

被告鲁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7、中南大学湘雅学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张、出院诊断书一张,赵某病情介绍复印件一张、株洲市一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张、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婚生女赵某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2日在株洲、长沙二次住院的事实,婚生女赵某患有胶质肉瘤的事实。

8、白石港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张、下岗证复印件一份、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放弃自己工作支持原告全某投入自己的事业,并获得了五一劳动奖章,是被告曾经对原告工作的支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很好。

经法庭质证,原告赵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鲁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鲁某提供的证据7,原告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鲁某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居委会没有资质证明被告是特困户,被告达不到特困户的要求,下岗证的有效期至2005年,已经过了有效期。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被告下岗不是原告的原因,不是被告所述的要支持原告的原因,而是单位破产而终止的,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是被告本人的原因,是被告不愿意出去工作。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从2002年开始双方因亲戚之间的纠纷产生矛盾,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孩赵某,此后虽某亲戚之间的纠纷引发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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