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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某、谢某、湖南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周某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九华服务大楼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圜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晶都公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经理。

被执行人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2011年12月13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弘产房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丁、谢某、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消防公司)、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消防公司)、周某丁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中,作出(2011)潭中执字第104-X号执行裁定,原弘产房产公司认为该裁定违法,向本院提出了异议,2012年1月5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原弘产房产公司称,一、该公司履行调解书第某条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约定的给付义务,只有被执行人先自觉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公司申请解封的条件才能成就,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迫使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是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之下才履行给付义务的。二、被执行人周某丁的房产已在岳塘区X路信用社抵押贷款,被执行人谢某在湘潭市X乡信用社有贷款,两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事实上,被执行人处分其他财产时,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两人丧失了履行调解书的信誉。因此,该公司不同意解除对两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潭中执字第104-X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25日,在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弘产房产公司与周某丁、谢某、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周某丁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时,湘潭市X区人民作出(2011)岳民保字第123-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周某丁自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路X号先达城市花园综合楼一单元X号、X号两处房产,作出(2011)岳民保字第124-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谢某自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路X号先达城市花园综合楼一单元X号、X号两处房产。2011年8月19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对原弘产房产公司与周某丁、谢某、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周某丁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作出(2011)潭仲裁字第X号、第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原弘产房产公司与周某丁、谢某共同确认周某丁、谢某尚欠购房款(略)元。原弘产房产公司应支付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工程款及代付费用共计(略)元。二、周某丁、谢某、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购房款(略)元,余款分期予以偿还。三、原弘产房产公司收到周某丁、谢某的(略)元房款后,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向原弘产房产公司开具(略)元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并提供代付费用发票原件后,原弘产房产公司立即按工程发票金额及代付费用金额(略)元支付给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以此平结原弘产房产公司与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的往来帐。四、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收到原弘产房产公司的工程结算款(略)元后,由周某丁、谢某向原弘产房产公司指定帐户打款(略)元。另再从2011年9月1日起,每月X号,由周某丁、谢某向原弘产房产公司指定帐户打款500000元及所余款项的利息(所余款项按同期国有银行贷款5.85%的利率承付利息,详见双方认可的付款明细表),逐次支付直至付完所欠全某购房款为止。五、原弘产房产公司向湘潭仲裁委员会交纳的仲裁费20000元,向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保全某10000元,由周某丁、谢某、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承担,并在第某次付款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六、原弘产房产公司收到周某丁、谢某、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两次付款合计(略)元(含仲裁费20000元,诉讼保全某10000元)及(略)元,合计(略)元后,承诺三个工作日内解除在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对周某丁、谢某的诉讼保全某续。七、第某人周某丁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周某丁、谢某、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周某丁未按协议执行,原弘产房产公司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下发后,2011年10月27日,周某丁、谢某向原弘产房产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垫付的仲裁费及诉讼保全某3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周某丁向原弘产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900000元,谢某向原弘产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600000元。2011年11月1日,原弘产房产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均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准确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2011年11月26日,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与原弘产房产公司办妥了冲抵工程款的手续,应视为原弘产房产公司收到周某丁、谢某购房款(略)元。2011年12月8日,被执行人谢某向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上支付执行款(略)元。2011年12月9日,本院扣除执行费以后,向原弘产房产公司实际转付(略)元购房款。之后,周某丁、谢某、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周某丁认为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原弘产房产公司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请求本院解除对周某丁、谢某房产的查封。201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潭中执字第104-X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周某丁、谢某房产的查封。2011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谢某又向执行案件承办人员交付530000元活期存折一张,拟支付2011年12月份尚欠原弘产房产公司的到期购房款。

本院审查后认为,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周某丁、谢某、鑫泰消防公司、利达消防公司、周某丁按照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以后,申请执行人原弘产房产公司也应当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调解协议中,被执行人周某丁、谢某等尚欠申请执行人原弘产房产公司的购房款是分期分批支付的,申请执行人原弘产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到期购房款是调解协议中约定的2011年11月15日之前,被执行人周某丁、谢某等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原弘产房产公司的购房款,该部分到期购房款被执行人已履行完结。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2011年12月份以后被执行人周某丁、谢某等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原弘产房产公司的购房款,原弘产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到期,待债务到期且被执行人周某丁、谢某等拒绝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原弘产房产公司可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某丁、谢某等为证明自己履行调解书的诚意,将2011年12月份应付的到期购房款支付至本院执行案件承办人手中,因双方在能否应当解除对周某丁、谢某房产的查封的问题上有争议,被执行人周某丁、谢某等拒绝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原弘产房产公司支付,被执行人周某丁、谢某等不是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决定解除对周某丁、谢某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军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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