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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葫芦岛市翔睿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葫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翠海花园观澜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干部,现住(略)。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X区X号楼X门X号。

被告:葫芦岛市翔睿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镇北二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XXX诉被告XXX、被告葫芦岛市翔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睿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某博、代理审判员谭西杰参加的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XXX及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开庭后,经本院再次传票传唤并对其依法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3月18日,我与王某、XXX、翔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我在葫芦岛市绿创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XXX,由XXX偿还我在该公司的投资款90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办理完过户手续后20日内给付607万元,余款293万元在40天内还清。另约定:由XXX以大连沙河口新海广场世纪经典21A、北京市X区戎线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作抵押,由翔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我多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债权债务不知情,故协议同时约定公司债权债务与我无关。事后,XXX仅给付我418万元,尚欠482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XXX继续履行协议,由XXX给付欠款48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止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翔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XXX和翔睿公司负担。

XXX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1年3月18日,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

2、证人赵某、齐某、肖某、刘某丁的证言,拟证明9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含四人在绿创公司的293万元债权,四人知情并同意转让。

被告XXX辩称:我与王某和X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绿创公司的产权归我,所列3681万元公司债务由我负责偿还,我在陆续支付x万元后,公司又有约定以外的其他欠款陆续出现,这些欠款不是协议所列款项,不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我为此停止了向XXX支付剩余款项。现我反诉王某与XXX,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王某与XXX付清上述欠款后,我再履行协议。

XXX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四张某司外欠款明细,记载公司外欠账为3681万元。

2、2010年8月11日,绿创公司就欠郭志民款项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XXX对外欠款情况知情。

3、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的外欠款明细表,拟证明其发现绿创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合计7,829,739.93元。

被告翔睿公司辩称:我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愿为X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时陈述:XXX尚欠x万元属实,XXX主张某利息部分,我不知情;XXX称合同外公司还有其他债务780余万元也属实。

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30家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款共计14,161,801.93元,已付工程款413万元,尚欠10,031,801.93元,减去协议中所列700万元,漏列3,031,801.93元。

2、公司未报销凭证,拟证明张某义3,329,037.00元,王某忠132,388.00元、建昌土特产商店,东方星雨酒店,龚晓荣等1,030,000.00元、职工工资635,550.00元系协议外的欠账。

经审理查明,绿创公司系王某出资300万元、占60%股份,王某祥出资200万元、占40%股份,于2005年3月25日注册成立,王某为法定代表人。

2006年2月20日,王某祥将其在该公司的全某200万元股份,王某将其45万元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了XXX,并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王某(出资额255万元、占股51%)、XXX(出资额245万元、占股49%)。

2011年3月18日,因在经营过程中受资金困扰,王某(甲方)、XXX(乙方)与XXX(丙方)、翔睿公司(丁方)四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XXX负责偿还王某与XXX在绿创公司的投资款及该公司的债务,由XXX出资900万元收购XXX在该公司的49%股份,其中包括赵某100万元、齐某150万元、肖某23万元、刘某丁20万元合计293万元的债权,绿创公司的债权债务与XXX无关;支付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办理完过户手续后20日内偿还607万元,余下的293万元,在40天内还清;XXX用大连沙河口新海广场世纪经典21A、北京市X区西绒线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作抵押(附房产证原件2本);翔睿公司对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XXX出资615万元收购王某在绿创公司49%的股份,保留王某在绿创公司2%的终身股份,并以此作质押偿还x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其他各方应当积极协助XXX办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配合XXX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转让后XXX持有绿创公司98%的股份,成立新的股东机构,制定新的公司章程;自办理变更手续之后,原公司的证照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转交给XXX所用,XXX不承担原公司员工工资。此外,协议中还列举了绿创公司3681万元的投资及债务明细,其中:王某615万元、x万元、郭志民700万元、王某忠174万元、建昌镇南信合160万元、金长栋X万元、刘某丁20万元、肖某23万元、赵某100万元、朱某238万元、邓艳140万元、齐某150万元、原绿创工程款7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绿创公司召开全某股东会议。会上,选举XXX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某为经理。并决定将公司股权作以下变更:XXX持公司490万元的股份,占98%的股权,王某持公司10万元股份,占2%的股权。并于当日在建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XXX陆续向XXX支付418万元股份转让款后,其以“发现合同约定之外的783万元外欠账”为由,拒绝向XXX支付482万元剩余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赵某、齐某、肖某、刘某丁的出庭证言,被告XXX提供的欠款明细、承诺书等、第三人王某提供的施工合同、绿创公司未报销凭证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被告翔睿公司及第三人王某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XXX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其持有的绿创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XXX,并配合XXX变更了工商登记,故按协议约定XXX应全某履行支付收购股份价款义务,翔睿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某不承担向XXX支付欠款责任。协议约定XXX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办理完过户手续后20日内偿还x万元,余下的293万元,在40天内还清,故XXX应在合同签订的40日内向原告XXX履行支付全某合同价款义务。XXX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尚欠x万元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XXX请求XXX支付482万元股份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XXX应从2011年4月29日起开始向原告XXX支付欠款利息。XXX及第三人王某虽然提出绿创公司尚有协议所列明细之外的780万余元未偿还的其他债务,但从二人为此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和内容本身来看,这些债务是否客观存在并已经偿均无法予以确认,故此项主张某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况且,即使这些债务客观存在且未经偿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绿创公司其他债权债务与XXX无关的约定,XXX以此为由拒绝向XXX支付尚欠股份转让款项的行为亦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故对XXX的此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XXX提供的承诺书是绿创公司针对所欠郭志民的款项作出的承诺,此笔已列入股权转让协议书所附债务明细之中,不能证明XXX对协议之外的其他外欠账知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股份转让款4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葫芦岛市翔睿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XXX应支付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葫芦岛市翔睿金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追偿。

三、第三人王某不承担向原告XXX支付合同价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唐某博

代理审判员谭西杰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曲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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