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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广播电视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播电视台(原名葫X市电视台),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广播电视大厦(营业执照为葫芦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波总站,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渤船家园X号楼X室(营业执照为葫芦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广播电视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主审,审判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总站均为××市广播电视局的事业单位。2009年××市广播电视台变更为××市委、市政府的事业单位。1998年12月24日,××广播电视局发出关于微波网络维护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时任局长赵××主持召开协调会,××市电视台台长徐××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为解决维护经费问题,××市电视台每年向葫芦岛市微波总站提供维护经费25,000.00元,此款项分两次给付,即每年五月份付50%,10月份付50%。2000年1月25日,××市微波总站副站长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单上写上,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整,借款单位为被告单位。2005年4月26日,崔××同样在借款单上写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现场直播购设备,借款单位空白。庭审中崔××陈述:两笔借款单上签字都是我签字,只是15,000.00元借款用途春节联欢会不是我写的。当时我取发票时,原告的财会人员让我在借款单上签字,我说不对,不是借款,财会人员说是一样的,等你把发票拿回来换回去,当时我给站长打电话说明此事,站长让我先签字把支票拿回来。为了弥补微波总站经费不足,广播电视局发了一个会议纪要,原告应给我们的25,000.00元维护费用。证人××市微波总站原站长杨××陈述:当时崔金志取支票时请示过我,我知道该打收条,不能打借条,处于急需,我站不管怎样先把钱拿回来,考虑到电视台每年都给经费,以后把收据拿去借条抽回来,因为没有正式发票,所以一直未开具。1998年局里会议纪要下发后,原告给过维护费,有时给的是事业单位收据,后来财会人员说不行。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微波总站虽然为原告葫芦岛市广播电视台出具了借款单,但从本案客观事实上看,不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理由:1、1998年原、被告双方主管局××市广播电视局的会议纪要,明确原告每年向被告提供此笔维护费用25,000.00元,原告无据证明每年都向被告缴纳此笔维护费用。2、经手人葫芦岛微波总站副站长崔金志证实,根据××市广播电视局会议纪要,向原告要维护费,两次在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签字,是原告的财会人员无法做帐,我们又无法提供正式的收款收据。还有葫芦岛市微波总站原副站长杨××证实,崔××请示我时,我的态度只是只要拿来钱,写借款以后拿收款收据把借条抽回来,因为我们单位没有正式的收款收据,所以一直未开具收款收据换回借款单。3、原告提供的2005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收款理由为微波维护费,印证了原告确实向被告交纳过维护费,原告向被告缴纳维护费是客观事实。4、原、被告均为××市广播电视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对主管局发的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维护费是否有法律效力,这是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是本案解决问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市广播电视台诉被告××微波总站借款合同一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34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微波总站虽然为上诉人××市电视台出具了借款单,但不认定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有误。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3、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并非自行陈述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级银行转帐证明,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广播电视台与被上诉人××市微波总站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市广播电视局会议纪要中决定,××市广播电视台每年向被上诉人××市微波总站支付25,000.00元的维护费,该会议纪要形成后,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维修维护费,但在2000年度和2005年度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此笔费用;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表明收款事由为传输费、维护费,印证了上诉人曾经为被上诉人支付过维修维护费。虽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为格式文本,且由上诉人提供,出具“欠条”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是在上诉人授意下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所谓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审判员吴××

审判员刘××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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