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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县医院对面。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70年12月22日,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某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主审,审判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佟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徐涛为本案原告高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险额为45万元,承保人数为3人。保险期为2010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日24时止,保险费为2250元。原告乘坐徐涛所有挂靠在某县佳远运输车队名下的辽PEX号货车,行至京藏公路X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158,547.46元予以确认(医疗费29,204.46元、误工费29,275.00元、护理费2,720.00元、伙食补助费2,72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70,8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952.75元+11,623.25元=19,576.00元,鉴定费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存在人寿保险合同关系,高某在本合同中的车上乘员三人中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高某在人寿保险合同期限内,乘坐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被告应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150,0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保险金的赔付标准计算方法,因被告未能提交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对该条款说明义务,故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原告高某赔偿人寿保险金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38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国寿通泰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本案涉及的保险是由案外人徐涛投保的,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通泰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投保单等共同构成。在徐涛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是在认可所保险的险种国寿通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保险责任明确适用国寿通泰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因此,被上诉人所述不清楚条款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违背事实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不适用上述条款是错误的。被保险人的名称在保险单上注明详见清单,实际上保险条款与被保险人清单都是交付给了投保人,案外人徐涛没有向一审法院出示清单,不能认定不存在,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就是适格的被保险人,因此,一审判决没有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审查认定,错误的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方式处理保险合同,导致判决结果严重背离保险法与保险合同,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1、保险公司国寿通泰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等条款,是上诉人制定的格式条款,主要体现保险公司的意志和利益。依照《保险法》第30条规定,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高某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有争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高某的解释。2、上诉人主张按照比例赔付保险金,是部分免除保险人的义务,其主张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为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无效。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已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上诉人主张按比例赔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案外人徐涛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日24时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5万元,承保人数为3人,交纳保费2,250.00元(每人交纳保费750.00元)。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残疾保险金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为限。……”高某乘坐徐涛所有挂靠在某县佳远运输车队名下的辽PEX号货车,行至京藏公路X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高某受伤,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对高某造成的损失总计158,547.46元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29,204.46元、误工费29,275.00元、护理费2,720.00元、伙食补助费2,72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70,8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952.75元+11,623.25元=19,576.00元,鉴定费1,200.00元)。2011年9月16日,高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5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涛在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三份国寿通泰意外伤害保险(A款),根据合同约定残疾保险金给付标准为按照交通工具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列给付残疾保险金。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其伤残等级给付残疾赔偿金,按150,000.00元的10%即15,000.00元给付残疾赔偿金。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格式条款由上诉人提供,在对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因合同明确约定给付标准为按照交通工具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列给付残疾保险金,这是对合同的通常理解,并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不明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理赔主体问题,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经本院做上诉人调解工作,上诉人同意直接向被上诉人高某支付保险金。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对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明确说明,否则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保险责任赔偿,是双方约定的赔偿所付比例问题,不存在免责条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全某支付保险金违反合同约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高某保险金15,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合计66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660.0元,被上诉人负担5,94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审判员吴××

审判员刘××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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