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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与被告雷某货物运输合同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延锋,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倪某与被告雷某货物运输合同债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0月9日依法追加陈某丁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丁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担任记录。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延锋,被告陈某丁、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雷某欠原告45000元,但无钱偿还,2010年2月10日被告雷某因向原告倪某写了45000元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雷某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952元(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运输合同。

证据3、欠条1张,证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出具“今欠倪某现金45000元是实”欠条1张。

证据4、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对运输货物进行结算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4无被告签名。

被告雷某辩称,欠条是运输款,不是民间借贷。

为支持其诉讼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运输合同1份,证明双方是运输关系。

证据2、收条1份,证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20000元。

证据3、领条1份,证明2010年1月31日,原告领取被告运输款103000元,运输费用已全某结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2、3是领取攸县至湘潭和攸县至衡阳东的运输款。被告陈某丁对证据1-3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某丁辩称,因当时无钱才出具的欠条,钱到位后,就将钱付清给原告了。其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雷某一致。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被告对运输款结算的依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丁与雷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丁是湖南省南岳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工,业余时间从事高速公路建设石子运输生意的经营。原告倪某系从事运输业务的个体司机。2009年9月5日,原告倪某以衡阳车队代表名义(乙方)与以高速公路路材公司代表被告陈某丁(甲方)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一、甲方保证货物在一万吨以上,暂定每天300吨,需车6台,由乙方调配,如有变动另行协商;二、乙方安排车辆后甲方必须保证有货物给乙方运载,如有放空由甲方负责;三、运送地点为攸县X镇至邵阳;四、运价按每吨公里0.4元结算,乙方必须保留甲方每吨15元提成;五、运送第二车后付清第一车运费,以此类推,货运完毕,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车辆运送石子,被告按吨位数给付原告运费。同时,原告按被告要求从攸县分别运送石子到湘潭和衡阳东,运费均另行计算。攸县至湘潭及攸县至衡阳东的运费,原、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进行了清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运费,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10年1月31日向被告陈某丁出具了收款的收条和领款的领条,并在领条上注明这两笔运费全某结清。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雷某及被告陈某丁雇用的工作人员刘某华对攸县X镇至邵阳运送石子的运费进行核算,运送石子共10140.48吨,运费共计(略)元,被告雷某对该数字签写“数字已核”。并由刘某华写下:“账结后,陈某丁下欠192000元,后付110000元(该款由刘某华转交给原告的),下欠82000元是实”。之后,原告让利22000元,由刘某华替被告陈某丁偿还15000元,尚有45000元未还。2010年2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无钱偿还。被告雷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倪某现金45000元,是实”的欠条1张。尔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如下认定:

一、本案是否属民间借贷纠纷问题。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丁签订运输合同,被告陈某丁欠原告运输款不还,由被告陈某丁之妻被告雷某出具欠条,形成债务关系,是货物运输合同债务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二、被告是否欠原告45000元的问题。原告倪某二被告对运费进行了核算,且被告陈某丁之妻被告雷某向原告倪某出具欠条,应当认定被告陈某丁、雷某欠款事实成立。被告雷某向原告倪某出具欠条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某丁欠原告倪某45000元事实成立。

三、欠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陈某丁与原告倪某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款的款项。被告雷某出具的欠条中也未约定利息,同时欠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过错责任问题。被告陈某丁、雷某欠原告倪某债务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对此,被告陈某丁、雷某应承担本案的全某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与被告雷某系夫妻,并经营石子生意,原告为二被告运送货物,二被告理应支付运输款。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雷某向原告倪某出具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形成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丁、雷某共同欠原告倪某货物运输款,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由此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某民事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债务。故原告倪某要求被告陈某丁、雷某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某要求被告陈某丁支付债务利息2952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丁、雷某辩称已付清原告倪某欠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陈某丁、雷某未能提供其已支付原告倪某欠款的证据,故被告陈某丁、雷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倪某债务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倪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9元,由被告陈某丁、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丁凯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珍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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