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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李某某与何某乙房屋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1962年4月17日,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X镇石梁某理区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甲、李某某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于1983年申请取得位于(略)委会东成村X巷X号面积为106。5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同年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共同出资在该地块上建成首层房屋。1989年,该屋以原告李某某为所有权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1994年被告何某乙在原有一层楼房上加盖了二、三层。同年8月1日,原告李某某、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签订协议,确定该房屋第一层是何某甲、何某乙兄弟合资建成,属于何某甲、何某乙共有;第二、三层是何某乙一人出资建成,属于何某乙一人所有。1999年6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乙一起在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在申请书及析产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将房屋产权转为被告一人所有。2004年1月7日,李某某、何某甲起诉请求:1、确认讼争房屋属何某甲与何某乙共有;2、确认讼争宅基地属于李某某、何某甲与何某乙共同享有。

原审判决认为:讼争房屋原以原告李某某的名义申请用地报建并领有房屋所有权证,本应属原告李某某个人所有,但由于原、被告三人曾于1994年8月1日签署协议,确认该屋是由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共同出资兴建的事实,并约定该屋的产权由二人按比例占有,至此该房屋产权应由原告何某甲及被告何某乙按比例共有。1999年6月30日,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其个人名义领取房屋产权证,显然侵犯了原告何某甲的权益,原告何某甲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确权,但原告何某甲至今才向法院起诉,时间长达四年,又没有证据证明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何某甲主张2003年8月才得知权利受侵害的理由不予采信,因为原告何某甲直至2000年还与原告李某某一起居住,对于产权过户如此重要的事情,原告李某某没有理由不告诉原告何某甲。原告李某某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由于被告何某乙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其签名的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的所有权是相连的,房屋所有权不能离开土地使用权而独立存在,现房屋的所有权已属被告何某乙所有,土地使用权亦应属其所有,原告要求单独享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何某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一、何某甲向来与母亲李某某一起居住,但确实不知被上诉人何某乙于1999年6月30日办理房产手续独占该房屋全部产权。当时办理房产手续是李某某与何某乙到陈村房管局,何某甲不在场。李某某办完房产手续后回来对何某甲讲:按94年8月1日三方签订协议(顺德区X镇登洲管理区X巷X号)确定该房屋按比例分配执行。何某甲信以为真,一直都没有再理会该契证资料。直到2003年8月多次要求李某某把该房屋的房产证带到佛山给何某甲看时,才得知被上诉人何某乙独占该房屋全部产权。母亲李某某讲及:何某乙讲一个证只能签一个人名,以后何某乙一定会负责其的生活费及有病和病故时一切费用。所以何某甲在2003年12月才起诉。二、李某某诉称,何某乙、何某甲两人都是其儿子,只有何某乙一人独占与情理不合,该房屋一切资金是我一人全部支付。有权利必有义务。请求法院改判并判决何某乙承担其生活费、生病的医药费用以及病故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何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说是何某乙私下将房产证过到何某乙一人名下不是事实,当时两上诉人和何某乙均在场。建房当时,何某甲顶替父亲的职位出城工作,房屋的兴建上诉人何某甲没有出一分力一分钱,期间由何某乙负责照顾父母亲,现在上诉人何某甲回来主张这间房屋的部分权属,是非常不合理的要求。至于抚养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主张抚养问题由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还是在二审所提,故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李某某可另行起诉。讼争房屋原只有一层,是以上诉人李某某的名义申请用地报建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被上诉人何某乙在原有一层的楼房上加盖了二、三层;由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何某甲、被上诉人何某乙三人曾于1994年8月1日签署协议,确认该屋首层是由何某甲、何某乙合资兴建,并约定首层的产权由二人共有,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此,该房屋首层的产权应由何某甲与何某乙共同共有。1999年6月30日,何某乙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未征得何某甲同意,以其个人名义领取房屋产权证,显然侵犯了何某甲的权益,何某甲依据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主张讼争房屋首层共同共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何某乙在未经上诉人何某甲同意擅自变更产权;本案中,又无证据显示上诉人何某甲之后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何某乙损害其权益,而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的情形,原审判决仅以何某甲2000年还与李某某一起居住为由,推定李某某没有理由不告诉何某甲关于产权过户,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已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的所有权是相连的,房屋所有权不能离开土地使用权而独立存在,现房屋的所有权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亦应属共有。而李某某对于讼争的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其主张对讼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略)委会东成村X巷X号之房地产首层为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乙共有。

三、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陈秀武

审判员林某学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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