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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11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山东省莘县X乡X村X龙、高X显、高X波、X军(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柳屯镇X村东北一口水井处,盗放原油0.18吨,价值600余元。

2006年7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X龙、高X显、高X波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柳屯镇X村东一口水井处,盗放原油1吨余,价值35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证人高X波、高X显、张X姣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卫三采油管理区证明,案发经过,现场图及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山东省莘县X乡X村民X龙、高X显、高X波、X军(已判刑)等人,携带编织袋、皮管等工具,窜至柳屯镇X村东北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卫三采油管理区新卫10—13注水井,盗放原油0.18吨,价值600余元。销赃后,获款分肥。

2006年7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X龙、高X显、高X波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柳屯镇X村东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卫三采油管理区卫—227注水井,盗放原油1吨余,价值3500余元。销赃后,获款分肥。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山东省莘县X乡X村的高X显、X龙、高X波等人于2006年6月中旬、7月中旬分别在柳屯朔村东北地里的井上、肖某东边的井上偷了两次原油。第一次大概装了十多袋,高X显联系他们村的人拉走了,事后高X显分给其二百元钱。第二次偷了七八十袋,事后高X显分给其七八百元钱。

证人高X显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一起偷过两次油。第一次是2006年6月份一天晚上十二点多,其和高X波、X龙、X军、高X海、刘X胜带着管钳、编织袋去朔村井上盗放原油八袋,每袋50斤,后由X龙卖给了本村的高X忠,每人分了二三十元钱,因为当时刘某某的媳妇病了,分给了刘某百元。第二次是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其和高X波、X龙、高X海、刘X胜和刘某某去肖某一口井上盗放了2000斤原油,后也卖给本村高X忠了,他们每人分了1200元,给了刘某某700多元。

证人张X姣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伙同X龙、高X显等人到朔村、肖某偷过两次油,第一次是去朔村,事后分了二百元钱,第二次是去肖某,后分了七八百元。

证人高X波证言,证实其和X龙、高X显、高X海、刘X胜、刘某某或是他媳妇先后到柳屯赵庄村附近、朔村东边、陈窑村西、肖某村东的水井上盗放过数次原油。刘某某不是每次都参加,有时是他,有时是他媳妇参加。

另有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卫三采油管理区被盗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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