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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育华、翟某某,均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的有关状况:一、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生育婚生儿子陈某燊,X年X月X日生。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婚生儿子陈某燊由原告抚养携带。二、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02年起分居。三、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州管理区X村建筑面积为258.33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幢(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95)字第(略)号),价值(略)元;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州管理区X村用地面积为105。6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一幅(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97)字第(略)号),价值(略)元;粤Y.(略)蓝色小汽车一辆,价值(略)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州管理区X村建筑面积为258。33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不主张所有权,双方均申请将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由原、被告分割。原告现从事陶瓷销售工作,每月收入800元到900元,被告现在江西省工作,每月收入800元到1000元。四、粤E.(略)轻型货车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佛山市石湾区江湾新祥发建材总汇。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综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250元。被告要求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共有财产应依照男女平等、方便生产和生活、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分割。由于原、被告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州管理区X村建筑面积为258。33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双方均申请将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由原、被告分割。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房屋待拍卖后,所得价款由原、被告各占一半。原、被告要求将粤E.(略)轻型货车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粤E.(略)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佛山市石湾区江湾新祥发建材总汇,而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确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被告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婚内与其他异性同居并生有一非婚生子的事实存在,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原告这一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儿陈某燊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携带,被告陈某某每月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2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可在每周日探视及携带婚生儿子一天。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州管理区X村用地面积为105。6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一幅(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97)字第(略)号)及粤Y.(略)蓝色小汽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财产补偿款(略)元。四、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州管理区X村建筑面积为258。33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幢(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95)字第(略)号)待拍卖后,所得价款由原、被告各占一半。五、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令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根本无法维持陈某燊正常的生活及其今后的教育开支,因陈某燊即将入学,而梁某某的月收入不足千元。陈某某的月收入有3000元以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其至少也应承担600元的抚养费。二、原审没有严格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未就其第三项判决中的住宅用地及汽车的价值作出任何科学的评估,即作出由陈某某支付财产补偿款(略)元的判决,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且原审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时,没有考虑婚生儿子陈某燊由梁某某抚养,但梁某某的经济收入较低这一实际情况,未严格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明1份,以证实原判第三项所涉的地块所投的地价为(略)元。被上诉人陈某某经质证后表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梁某某尚需提供相应的发票单据佐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照片3张,以证实原判第三项所涉的地块上盖了一幢楼,房地总价约16万某左右。被上诉人陈某某经质证后表示对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将陈某燊判归梁某某抚养,并由陈某某每月给付250元的抚养费正确。因陈某某目前无稳定的职业,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难以维系。而且,梁某某亦应承担对陈某燊的抚养义务。陈某某要求每周的周日探视及携带陈某燊一天。二、陈某某在原审期间曾提出如下方案: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洲管理区X村,建筑面积为105.68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及粤5792蓝色小汽车一辆,合计7万某归陈某某;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洲管理区,建筑面积为258.33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归梁某某所有,由梁某某补偿财产差价款9万某予陈某某。该方案合理合法,也照顾到女方及小孩的利益。但梁某某得寸进尺,不让陈某某有一处容身之地。既然梁某某坚持要拍卖房屋,陈某某请求将屋地判归本人所有,梁某某可用买屋款另购房居住。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婚生儿子陈某燊的抚养问题。由于讼争双方在原审期间均同意婚生儿子陈某燊由上诉人梁某某携带抚养,原审根据父母双方的此合意表示,在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下,将陈某燊判归上诉人梁某某抚养,并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每月给付陈某燊25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月收入有3000元以上,原审判付的抚养费数额偏低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州管理区X村,用地面积为105。6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一幅及粤Y.(略)蓝色小汽车一辆的现值,讼争双方在原审期间均已达成了共识。原审参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财产价值,依据方便生产和生活,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将上述两项财产判归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并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上诉人梁某某补偿财产差价款(略)元,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仅能反映涉讼地块在1997年时的地价款及该地上现盖有建筑物,并不能反映该地块的现值,更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梁某某在诉讼期间曾就该地块现值所作的自认表示,故上诉人梁某某称涉讼地块的价值为16万某左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梁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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