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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己、杨某、徐某、刘XX、钟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甘进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己,男,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友谊居委会。

被告钟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己、杨某、徐某、刘XX、钟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己签订了湘J-08938长途客车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承包期间车辆发生事故的全某费用由乙方承担。2009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雇请驾驶员蔡海滨从常德开往广东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蔡海滨等3人死亡,曾杏枝等20人受伤,3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垫付赔偿费用(略).23元,除被告已支付的、保险公司赔付的等以外,原告实际垫付款项为335150.83元;另被告放弃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管理费损失336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5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35150.83元;判令5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管理费损失33600元;判令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5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酌情减收垫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刘某己、杨某、徐某、刘XX、钟某共同自愿支付20万元以偿还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垫付事故赔偿款。其中被告钟某承担4.1万元,被告刘某己、杨某、徐某、刘XX共同承担15.9万元。其余垫付款及管理费损失原告表示放弃;

二、被告钟某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付清4.1万元,付清后本案与被告钟某无关。被告刘某己、杨某、徐某、刘XX共同承担的15.9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5.9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由被告徐某收齐后交付给原告;

三、若被告刘某己、杨某、徐某、刘XX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加付10万元,被告刘某己、杨某、徐某、刘XX表示同意。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9元,减半收取3414.5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宋习彩

审判员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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