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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本村郝X奇等人为阻止本县X镇X村窦X峰向管五星村窑场供应土方,达到独自供应土方的目的,于2009年5月1日13时许纠集十余人窜至本乡附近的106国道与火车道交叉口处,拦截窦X峰租赁的运送土方的车辆,阻挠供土,敲诈窦X峰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岳某某将该款退出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宣读了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窦X峰陈述,证人张X仁、李X乾、李X增、王X杰、朱X伟、惠X生证言,辨认笔录、发还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自己与郝X奇商议拦截运土车只是不想让窦X峰向管五星窑场供土,自己没有向窦X峰索要钱财。当庭提交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岳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被害人窦X峰证明收到岳某某所退赃款,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某系从犯,且其平时表现良好,现已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底,被告人岳某某与本县X乡X村张X仁等人合伙购买土方向清河头乡X村窑场供应,后因下雨停运。2009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发现管五星村窑场改用城关镇X村窦X峰提供的自玉兰花园挖出的地槽土,不再让自己供应土方,便伙同本村郝X奇商议拦截窦X峰运送土方的车辆。当天下午,郝X奇等人窜至106国道与火车道交叉口处拦截窦X峰租赁的运土车辆后,被告人岳某某赶到现场与窦X峰等人交涉,向窦X峰索要3000元人民币后不再阻挠其继续供土。案发后,岳某某将3000元赃款退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4月份其与张X仁、赵X宇合伙购买土方后向清河头乡X村窑场供应,后因下雨停运一周。2009年5月1日上午,其发现管五星窑场改用城关镇X村窦X峰提供的从玉兰花园挖出的地槽土,不再要他们的土方了,便打电话告知张X仁,张X仁提出与同村郝X奇商议对策。后经电话联系,其与郝X奇及四个青年人在106国道去岳某口的路口处见面,经商议决定由郝X奇等五人去拦送土车,自己因认识送土车上的人不便出面拦车就去了清河头。当天下午两点多,郝X奇打电话让其到现场,其在火车道处见郝X奇等人拦了三辆送土车,正与送土车的老板“二增”说事,稍后张X仁也到了现场,郝X奇和李X增、李X乾等人商量事时,其和张X仁离他们有十多米远,听不清他们如何说的。后郝X奇过来对其和张X仁说窦X峰的土再拉两天就没有了,给了3000元钱,郝X奇给了自己和张X仁每人各500元钱。后来其通过清河头派出所将3000元钱退给了窦X峰。

证人张X仁证言,证明其和岳某某合伙向管五星窑场送土,后因下雨停了。2009年5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岳某某打电话告知别人往窑场上送土,让其到106国道上去,其说自己正忙,没去。下午两点多岳某某又打电话让其到火车道处,其开车到106国道火车道处,看见岳某某和郝X奇带着几个人扣了三辆送土的车,岳某某与郝X奇对司机说:“别拉了,别上土了,”理论了一会儿,车老板“X生”等四五个人来到现场,与岳某某、郝X奇吵了起来,其就上前劝说:“车该走走,有啥事说啥事”,劝和了有五六分钟,车走了,“X生”也走了,有几个人和岳某某、郝X奇他们几个在那儿说事。其便开车往北去了,一会儿,郝X奇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又回到火车道处,郝X奇说给人家要了3000元钱,给了自己500元。

被害人窦X峰陈述,证明先前是岳某某给管五星村窑场上土,后来窑场嫌他的土价高,不用他送的土了,改用自己的土,自己联系了总部玉兰花园土方承包人李X乾,由李找车送土到窑场。2009年5月1日,李X乾找了12辆后八轮翻斗车送土,到下午1点多,李X乾打电话说岳某某带了十二三个小青年在106国道火车道处拦送土车呢。自己到现场一看,路旁停着两辆面包车和岳某某的一辆夏利车,岳某某、“三X奇”领着一群小青年,手里拿着砖头站在火车道中间拦送土车,并叫喊着:“敢再不停就砸车”,自己上前拉他们拉不住,一会儿就拦了8辆送土的后八轮车。自己上前向“三X奇”、岳某某等人说好话,不让他们拦车,岳某某说给他拿5000元钱了事,否则不能上土,等李X乾来了,他与岳某某交涉后,岳某某说看面子拿3000元。自己便回窑场拿了5000元递给李X乾,李X乾先拿出2000元递给岳某某,岳某某让“三洪奇”接住,一看是2000元不同意,李X乾又从车上拿出1000元递给了“三X奇”,岳某某对李X乾说可以让送土了,不拦车了。当时在现场的自己只能认出岳某某、“三X奇”,其他人就不认识了,自己给管五星窑场送土时窑场已被推平了,那些土是填坑平地种庄稼用的。

证人李X乾证言,证明其和岳某某有土方来往,认识有两年了,窦堤的窦X峰也从其手中买土。2009年5月1日,窦X峰从其手中买土,约好由其负责将土送到管五星窑场,其找了几辆后八轮翻斗车送土。到下午1点多,送土车上司机给其打电话:“车被一群人拦截住不让走,”其安排王X杰和李X增到106国道火车道处,快到3点时车还拦着没走,其坐拉土车到现场,一看是岳某某领着一群青年人拦住有5辆送土车,送土车上的司机和王X杰、“X增”、窦X峰与岳某某等人在交涉,自己上前问岳某某:“为什么拦车”,岳某某说:“我买了土给窑场上土呢,现在他(窦X峰)上土,我上不成,看他熊样子,他不能上,由我来上,”其又问窦X峰怎么办,窦X峰说岳某某要5000元钱,其与岳某某熟点,便劝说让窦X峰拿3000元吧,岳某某同意了,其安排王X杰开车拉着窦X峰去拿钱,一会儿窦X峰拿来了5000元,其抽出2000元给岳某某,岳某某安排旁边的一个30多岁的人接的钱,岳某某一看是2000元不同意,其又回到车里拿了1000元,递给了岳某某安排的这个人,岳某某一看3000元到手,带领着他的那伙人开车走了。岳某某要3000元是拦住送土车,不让窦X峰上土,他要了那3000元钱才不拦车。其到现场1个多小时后,送土车才放行。

证人李X增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14时许,其拉土车上的司机给其伙计王X杰打电话,称他们的拉土车让一伙人扣在了106国道与火车道交叉口附近,其便和王X杰开车去了扣车的地方,到后看见有一辆面包车上有四五个年轻小伙子,其上前问他们谁让拦的车呢,车上的一个小伙子就打了一个电话,过了约十几分钟后,岳某某开车到了现场。岳某某对其说“这个上土的窑场是我联系的,”其说“这土是我们给人家一个姓窦的上的,你有事别找我们,找姓窦的就行了。”随后其给李X乾打了电话,并让李X乾把姓窦的叫了过去。姓窦的到了以后,其对他说“这当地的这么多人把车拦住了,估计就是想给你要二毛钱,你抓紧处理一下散伙了,”随后姓窦的就直接给岳某某谈去了,约谈了半个小时左右,双方谈好姓窦的给岳某某3000元钱,接着李X乾开着车和姓窦的去窑场拿钱去了。回来后,李X乾从车上下来拿了2000元钱给了岳某某一伙的一个三十来岁的男的,这个男的接过两千元后,还是不愿意,李X乾又从车上拿了一千元钱给了这个男的,随后岳某某带着这伙人就走了。岳某某一伙共有六、七个人,拦车有一两个小时。

证人王X杰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下午,有几个年轻人在106国道濮台铁路附近拦其雇的后八轮货车,其和李X增去的现场,问那些人拦车的原因他们也说不上来,便打电话联系,电话里的人说是因为往窑场送土的事,详细情况就由后来赶到的窦X峰给他们交涉了。那些人见了拉土的车就拦,大约拦下了十几辆货车,后来窦X峰给了对方3000元钱了事。其刚开始去时有一辆面包车在路边停着,后来又去了一辆夏利车,总共有十几个人在拦车。

证人朱X伟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下午,其驾驶货车向管五星村一窑场送土,行至106国道与火车道交叉口处被五六个人拦住,这时租其车拉土的人过去了两三个,把拦车的那五六个人拉到一边对他们说“车让人家先走,有啥事咱们再说”,其便开车走了。拦车的人共在那里拦了有一个多小时,其被拦了两次,都是让拉土的人给拦车的人说了些话,拦车的人就让走了。

证人惠X生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其后八轮车向管五星窑场送土。下午1点多,其车上的司机刘X勋给其打电话称一群人把车拦住了,给上土的人弄事呢。快3点时其去了,看到106国道火车道处有一群人,共拦了四辆翻斗车,其问为啥拦自己的车,一个30多岁的人说:“不是给你们弄事呢,是给上土的人弄事呢,”其说:“那也不能拦我的车”,车上的人与那群人吵了20多分钟。在现场李X乾、王X杰、“X增”(卖土的)与那群人中的几个人交涉,交涉的什么后果不清楚,最后车上的人急了,耽误了一个多小时,四辆车强行开走了。拦车的人是站在火车道上不让车走,没拿东西,威胁说敢走把车砸了,目的是不让车走。

证人管X生证言,证明其系清河头乡X村人,其以前有个窑场,在2008年被取缔了,窑场没法经营了,只好把地推平种庄稼。其收过岳某某、窦X峰的土方,是用来填平土地的。在2009年先是岳某某送的土,价格高,并且是沙质,不利种庄稼,后来窦X峰送的土方是淤性,有利于长庄稼,并且价格也低,于是其就买窦X峰的土方了。

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5月21日10时40分窦X峰在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由李X国见证,辨认出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岳某某。

发还笔录,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乡派出所民警将岳某某敲诈窦X峰的3000元现金发还给受害人窦X峰。

另有岳某某、郝X奇电话详单,案发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其没有与窦X峰交涉索要钱财的意见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李X乾、李X增证言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现有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人岳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以拦截运土车辆阻挠供土相威胁,向他人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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