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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大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文辉、乐爱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群担任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为了尽快完成嘉汉板业(江华)公司在柏家坪镇X村“大毛岭”山场桉树的砍伐更新任务,在明知公司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民工将“大毛岭”山场上种植的桉树全某砍伐。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共砍伐桉树活立木蓄积71.37立方米。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一、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其理由是:根据嘉汉板业公司的管理流程和职位权责的区划,被告人的职责是跟踪公司相关合同文件的执行进度和现场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按公司与承包商签订的合同执行,民工的现场施工指挥权属于承包商而非被告人。二、嘉汉公司对自有受害速丰林地进行截杆抚育培植,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林木资源,不构成滥伐林木的主体构件。其理由是:2010年底至2011年初,因冰冻灾害,致使嘉汉公司在湖南所营造的桉树遭受严重冻害,为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公司决定对受害幼林进行抚育更新。三、现经抚育更新后的林木已恢复生长,林相整齐。被告人李某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劳动合同》,拟证实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②抚育更新后的林木照片一组,拟证实抚育更新后的林木状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1年2月起任嘉汉板业(江华)有限公司在双牌县茶林项目点的项目经理,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宁远县X镇及双牌县嘉汉公司所租山场的营林、抚育和护林等方面的质量监督工作。2010年底,该公司在宁远县X村“大毛岭”山场上营造的2年生桉树林因遭受冰冻影响,导致部分林木树干折断,为促进林木抚育更新,2011年4月10日,嘉汉板业(江华)有限公司与贺州桂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何鼎昌签订了《截杆、补某、除萌培蔸、抚育追肥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工期从2011年4月10日到2011年9月30日必须完工。2011年5月20日,何鼎昌又将山场的抚育作业转包给刘某己等人。为尽快完成嘉汉板业(江华)有限公司在柏家坪镇X村“大毛岭”山场冻害桉树的砍伐更新任务,2011年6月14日至28日,被告人李某明知公司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不顾民工工头的劝阻,擅自安排民工将“大毛岭”山场上种植的桉树全某砍伐(所伐林木大部分为胸径5cm以上的桉树)。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大毛岭”山场上砍伐桉树面积为6.2公顷,砍伐桉树林木蓄积为71.37立方米(材积为46.39立方米)。

另查明,现柏家坪镇X村“大毛岭”山场上的桉树长势良好。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作为嘉汉板业(江华)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柏家坪镇X镇和双牌县嘉汉公司所租山场的营林生产等方面工作;嘉汉公司在柏家坪镇X村“大毛岭”山场的抚育作业承包给了贺州桂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何鼎昌,但要服从公司李某的质量监督;在砍树子前,被告人李某一直没有向公司提出办理采伐手续的问题。(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0日,嘉汉公司与何鼎昌签订了抚育协议,2011年6月15日之前,陈某戊打电话向李某了解工程进度后,经请示公司副总雷某某,要求停止刘某申山场的截杆抚育,但在6月20几号时,被告人李某电话告知陈某戊,已安排人将山场上的桉树全某采伐完毕。(3)证人刘某己、罗某、郑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三人合伙于2011年5月20日与何鼎昌签订了《抚育协议》转包合同,2011年6月14日,刘某己等人开始请人砍树,在砍树子前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先去林业站咨询是否要办理采伐手续,但被告人李某认为树子种下才2年且为雪压木,不需办理采伐手续;在抚育作业中,何鼎昌一直没有来,他打电话要刘某己等人按公司的要求做。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砍伐山场的位置、树种和砍伐后的现状。

3、宁公森刑技字(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大毛岭”山场上砍伐桉树面积为6.2公顷,砍伐桉树林木蓄积为71.37立方米(材积为46.39立方米)。

4、书证:《截杆、补某、除萌培蔸、抚育追肥施工合同》和《抚育协议》等,证实嘉汉板业(江华)有限公司将柏家坪镇X村“大毛岭”山场的抚育更新作业承包给了何鼎昌,何鼎昌又将山场的抚育更新作业转包给了刘某己等人。

5、抚育更新后的一组林木照片,证实了柏家坪镇X村“大毛岭”山场上的桉树现长势良好。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和辩解。因此,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森林资源严格实行限额采伐,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公司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民工将柏家坪镇X村“大毛岭”山场上的桉树全某砍伐,计活立木蓄积71.3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提出“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提出“嘉汉公司对自有受害速丰林地进行截杆抚育培植,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林木资源,不构成滥伐林木的主体构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桉树系速生树种,其轮伐期为六年,柏家坪镇X村“大毛岭”山场上的桉树种植虽仅二年多,但大部分林木的胸径已达5cm以上,根据《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湘林资[2001]X号)第四条“采伐胸径5CM以上的森林、林木,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的规定,嘉汉公司在对山场上的林木进行抚育砍伐时,亦应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故被告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提出“现经抚育更新后的林木已恢复生长,林相整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安排民工所砍伐的部分林木已遭受冰冻损害,且砍伐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林木的抚育更新,故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明春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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