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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甲、吉某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4年12月1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2月24日被抓获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伙同本村吉X喜、吉X方、吉X恩、吉X乐、鲁X华(均已判刑)窜至本村东濮临输油管线X号桩附近打孔一处并安装阀门,外引管线盗放原油1.2吨,价值31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宣读了同案人吉X乐、吉X恩、鲁X华、吉X喜、吉X方供述,证人陈X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本村吉X喜(已判刑)组织邀合下伙同吉X方、吉X恩、吉X乐、鲁X华(均已判刑)驾驶三马车,携带铁锨、手摇钻、阀门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东濮临输油管线X号桩附近,打孔一处并安装阀门,外引管线盗窃原油1.2吨,价值3100余元。后被巡线人发现,吉某甲、吉某乙等人弃车逃走。所盗原油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供述:在本村吉X喜的邀合组织下,同本村吉X方、吉X乐、吉X恩、鲁X华在2004年7、8月一天晚上,在本村东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连接管线盗放原油,正在装油时,巡线的车过来,其一伙跑了,车也扔在现场。

2、同案人吉X喜、吉X乐、吉X恩、吉X方、鲁X华供述证实2004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晚上,由吉X喜组织邀合吉某甲、吉某乙、吉X方、吉X乐、吉X恩、鲁X华,携带皮管、铁锨、钻、阀门等到本村东濮临输油管线打了个孔,安装阀门。吉某喜又安排吉某乐、吉某方回去开二辆三马车装油,正盗放原油时,巡线的车过来了,其一伙逃跑,三马车扔在现场。

3、证人吉X朋、吉X金证实2004年农历7月份吉X方、吉X乐曾向其借用机动三轮车。

4、证人陈X证言证实巡线时发现濮临输油管线被打孔窃油后去报案的情况。

5、案发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单位证明、扣押笔录、发还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印证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吉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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