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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龚滩移民新区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X区X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酉阳县农业银行职工。

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贤江,重庆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龚滩移民新区项目部。

负责人黎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40岁,汉族,大专,住(略)。一品公司职工。

原告张X诉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龚滩移民新区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丁,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贤江,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龚滩移民新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底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建立的以劳务输出为主的合同契约关系,原告负责龚滩卫生院至龚滩变电站约1000米的建设路路基及台基的挡土墙施工。由于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合同主体,故双方签订合同无效。2008年1月26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期间原告共完成挡土墙8277.373立方米,还完成合同约定外勾缝工作,均验收某格并交付使用。通过核算并剔除管理费和税费原告应有(略).00元工程款;另原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因至今被告未提交结算依据进行工程结算,现诉请判决: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288555.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某支付违约金;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龚滩移民新区项目部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属实,但在履行中因原告拖欠工人劳动工资,原告雇请的工人闹事并延误工期,我司于2007年10月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随后并结清原告已做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属实,但已经退还原告;原告所做的挡土墙勾缝属于承包工程施工预算之内,不应重复主张工程款。因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被告不应承担任某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龚滩移民新区X组织施工的酉阳县X区X路施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予原告施工,双方并订立了《劳务协议》。原告负责龚滩卫生院至龚滩变电站约1000米的建设路路基及台基的挡土墙施工,约定包工包料95元/立方米;每月按80%拔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工期为进场后3个月完工,后因其他原因整体延期。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元。随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2007年10月,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黎某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遂停止施工并退场。争议工程至庭审时尚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09年初实际投入使用。2010年11月3日,因结算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双方不争。以下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综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

一、原告工程是否结算。根据工程结算规定,建设工程结算应先由承包方提交结算申请书并附结算资料,发包方审核确认并验收某程后付款。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已经提交被告方,故其关于工程未结算之原因在于被告之主张不能成立。但同时,被告关于原告所做工程已结算完毕之主张因无双方认可的结算协议,均不能成立。由此认定,原告所做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二、“勾缝”应否另外计价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按一般标准用水泥抹平墙体堆砌物之间的缝隙属于修砌墙体之当然附属事项,在墙体约定价格之外另行结算不符合通常标准;其二,根据现场照片,原告已施工完部分的墙体均完成“勾缝”事项,双方按合同履行支付价款并无异议;最后,与原告一同参与工程施工的冉启进、罗忠等均是按合同结算,挡土墙之“勾缝”未另外计价。故原告关于“勾缝”另外计价之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三、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已退返原告,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原告退款凭条。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将20000元退还原告。

四、工程量及价款。原告对施工方量“持怀疑”,但因其不能举示被告出据的工程量收某依据,及双方均无法提交施工记录明确隐蔽工程量,缺乏鉴定可行性。而被告出具的原告工程量记载清单以及实际结算施工量均大于图纸工程量,并已报酉阳县移民办备案,其真实性可予认定。综上,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施工段图纸设计工程量为2905.908立方米,施工中调整增加4190.639立方米。被告实际计算原告施工量为8277.373立方米,另有部分换填方量,应计付金额为796021.62元。

五、被告是否存在错误扣款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领款清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96021.62元,帐面上原告实领款完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对,双方共发生帐务结算47笔,经逐笔核后对其中3笔双方存争议。现对争议部分认定如下:

(1)2007年11月9日原告领取之13125元是否重复扣减。当日被告共与原告发生帐务往来两笔。其一为结算工程款69121元,结算领款单上注明“10月30日前炮机、砂石款已全某扣除”,原告张X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亦不持异议,该笔帐务之真实性可予确认;其二为同日领取之13125元,即针对该笔帐是否应在上述款项之外另行扣除双方有争议。经审查,该款项属“工程预付款”,前述款项是已完工之工程结算款,此款与前款属不同性质,被告记帐凭证亦符合财会制度,且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可予确认。据此认定,该13125元不属重复扣减。

(2)被告扣减原告“炮机租用款”分别为,2007年5月8日—7月8日计23523.50元,2007年7月28日—9月24日计3300元,2007年10月2日—10月30日计14245元。经审查,上述款项均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且均是在2007年11月9日结算时已扣减原告相同科目款项之外另行扣款。而在2007年11月9日的结算付款单据中,被告已注明“10月30日前炮机、砂石款已全某扣除”,庭审中被告出示的扣款凭据又均产生于X年X月X日之前,无充分证据证实应当在原告应收某中另行扣除,故上述款项认定为属于重复扣减。累计41068.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

(3)被告扣减原告砂款4365元。被告出示扣款单据共19张,上有原告张X签名。庭审质证中,原告拒绝承认系其本人所鉴,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据上之“张X”二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产生鉴定费1500元。据此认定,被告扣款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总计应退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及重复错误扣减原告款项为4543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项目出具证明书》,张X的收某、收某、施工记录单、签证单,现场照片,《设计图纸》,《工程量对比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证金收某,冉XX、冉XX、罗X证实材料,帐务清单,对帐记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对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实行严格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或分包需相应资质。原告张X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与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之“酉阳龚滩移民新区项目部”订立以工程劳务为内容的劳务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无效之责任某于双方。但在2007年10月被告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未在3个月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异议,视为对解除通知之认可,故对双方劳务协议已经终止之事实应予确认。

同时,因原告施工段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某……承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之规定,参考本案实情,可按双方协议内容进行结算。根据工程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96021.62元,然在实付款中被告重复扣减原告41068.50元及不当扣减4365元,应退返原告;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000元,均应一并退返;按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计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上述款项可从2010年11月3日即原告提起诉讼日起计付资金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有违约事实及其因违约有所损失,其违约主张不能成立;律师费属当事人自负范围请求对方负担于法无据;原告关于“其他费用”之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均不于支持。同时,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龚滩移民新区项目部”属法人下设机构,其民事责任某法由法人即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所诉事实部分成立,相应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年12月与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务协议》无效,并从2007年10月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解除时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付原告张X被扣减的工程款45433.50(资金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付原告张X工程保证金20000元(资金利息按第二项标准计付)。

四、被告径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共计66933.50元及资金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原告张X与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波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人民陪审员黄朝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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