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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丙。

委托代理人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丁,被上诉人楚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湘煤六处职工,1987年退休,1992年经衡阳地区X组诊某鉴定为一期矽肺病。被告楚湘公司已为原告报销了为治疗矽肺病所支出的费用,但在2010年5月8日,原告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泌尿科住院,入院诊某为双肾结石、前列增生,住院9天后出院诊某为双肾结石、前列增生、矽肺,用去医药费3086.07元,个人承担1411.18元,其他由医保基金支付,还用去门诊某查费140元。2011年3月21日至22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用去门诊某费118元。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原告分某次从多家药店自购药品价值4453.8元。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17日,原告在中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366元。原告要求被告楚湘公司继续报销以上费用,被告楚湘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部分某用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而拒绝支付,从而引起纠纷。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有权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应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工作中遭受事故损害。本案中,原告1987年即已从湘煤六处退休,之后,湘煤六处因破产重组为楚湘公司,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楚湘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在退休后被确诊某有一期矽肺职业病,但既然不与被告楚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然就不存在由被告楚湘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至于被告楚湘公司现实中确实为原告治疗矽肺职业病报销了习相关的医疗费,但这仅是被告楚湘公司行使其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并不构成被告楚湘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法定义务,更何况被告楚湘公司拒绝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均与治疗矽肺病无关,被告楚湘公司据此拒绝为原告支付该部分某治疗职业病无关的费用,仍是被告楚湘公司行使其自主经营权的合某行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某丙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收。

原审原告武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不符合某观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用人单位分某、合某、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也确为上诉人治疗矽肺职业病,报销了部分某疗费。本案上诉人所支付的医药费都是用于治疗矽肺病。

被上诉人楚湘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原湘煤六处是不同的两个公司,双方不存在合某、分某、承继等关系;2、上诉人与原湘煤六处有过劳动关系,其工伤待遇应由社保、工伤管理机构进行处理;3、如果上诉人确实是工伤要求报销治疗费,被上诉人虽没有法律义务但也愿意承担,但是上诉人要求报销的医疗费并不属工伤报销范围。

上诉人、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湘煤六处因政策性破产,职工均以分某公司资产形式买断工龄,其破产后国家出资另行组建公司,即被上诉人楚湘公司。原湘煤六处部分某工以所持资产入股,2008年该公司将职工股全某收回,现被上诉人楚湘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上诉人武某丙1987年退休后仅享受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原单位并未为其办理工伤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丙退休后被诊某患有一期矽肺病,属职业病,理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用人单位或原用人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武某丙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楚湘公司对庭审中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属于工伤医疗保险范围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楚湘公司对其与上诉人武某丙的原用人单位煤湘六处不是承继关系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一直以来,被上诉人楚湘公司对上诉人武某丙治疗矽肺病的费用均予了报销,并承诺只要是与治疗矽肺病有关的费用仍同意报销。故原审以上诉人武某丙与被上诉人楚湘公司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楚湘公司不应承担上诉人武某丙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相悖,应予纠正。上诉人武某丙称其诉请的医疗费均系治疗职业病矽肺病所致,但其提供的出院证、诊某、医疗费收据及发票等均不能证明与治疗矽肺病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武某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故对上诉人武某丙要求被上诉人楚湘公司支付其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2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理由部分某误,但判决驳回武某丙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

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某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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