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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丁与上诉人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市仁和律某事务所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中咨律某事务所律某。

上诉人周某丁因与上诉人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蒋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菊芳,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丁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5月12日,于某作为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请周某丁出任总经理。同日,于某将某公司80%股权转让给周某丁。2005年10月26日,某公司的三名股东于某、周某丁、关某共同将公司100%股权转让予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上述三人共同支付了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款一直由于某保管。根据已生效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2005年5月12日,于某以协议方式将自己持有的某公司80%股份转让给周某丁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已生效的(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周某丁等作为某公司股东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周某丁已按照80%股权的份额承担和结清了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和尾款。据此,由于某保管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80%,即880万元应为周某丁所有。周某丁现起诉要求于某返还股权转让款880万元及利息110.88万元(利息自2005年10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周某丁只享有某公司30%的股权,而不是80%。于某无偿转让给周某丁80%股权的行为未经过某公司另一股东关某的同意,因此应属无效,该行为也未实际履行。周某丁也认可不能再履行与于某签订的无偿转让80%股权的协议。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有700万元是公司成本,归于某所有。剩余400万元中有(略)元用于某还某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仅剩余679700元。因周某丁欠于某(略)元债务及迟延付款双倍罚息,所以上述679700元中周某丁享有30%的份额即203910元,于某也不能支付。因此,于某不同意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公司股东原为于某、关某。2005年5月11日,于某与周某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某将其在某公司投入的800万元股权中的3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出让给周某丁。

2005年5月12日,于某、关某召开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周某丁为新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

同日,于某与周某丁签订协议,约定于某将其所持某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周某丁,载明:“转让代价为无偿转让”。

同日,某公司出具聘书,载明聘请周某丁为公司总经理,全某负责华馨家园项目的融资、业务洽谈及日常经营工作。年薪30万元整。于某、关某亦在聘书上签字。

此后,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某理了变更登记,周某丁成为持有该公司30%股权的股东。协议约定的其余50%股权转让事宜,未召开股东会议表决,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某理变更登记。

2005年6月16日,于某与周某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周某丁现持有某公司30%的股份,周某丁300万元转让款尚未支付给于某。若该公司开发的华馨家园项目被乡政府收回,周某丁则放弃分红权。”

2005年9月29日,于某、关某、周某丁召开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100%股权进行转让。

2005年9月30日,于某、关某、周某丁(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于某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关某持有20%的股权,周某丁持有30%的股权。甲方向某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在某公司的全某股权以及该股权所享有的权益。某某公司收购甲方在某公司的100%的出资份额及在“华馨家园”项目的全某权益的对价为3000万元,上述款项由甲方自行协商分配。因某公司与北京某有经济纠纷,甲方同意该纠纷债务由某某公司从总转让费中扣除代为偿还。甲方保证除该纠纷一案债务外,某公司无任何其他债务纠纷,凡属本协议及附件未披露的债权债务全某由甲方承担。

2005年10月10日,于某、关某、周某丁召开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截至2005年10月10日,公司所有成本包括全某债务为1700万元(含太平洋诉讼案件1000万元)。上述1700万元成本和债务由于某负责偿还,其他股东不负连带支付责任。全某股东一致同意在扣除公司1700万元成本后,所得转让价款按照股权比例在全某股东之间进行分配。

2005年10月12日,于某、关某、周某丁召开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吸收王某某、郭某某、郭某为公司新股东,于某、关某、周某丁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予王某某、郭某某、郭某之后,于某、关某、周某丁退出股东会。

截止到2005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该款项由于某保管。

2005年11月12日,周某丁委托北京市仁和律某事务所向于某发出律某表示:2005年5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5年6月16日的补充协议只是对周某丁分红条件进行限制,并未否认周某丁的股东身份和地位以及应享有的其他权益,自2005年5月11日起,周某丁依法享有某公司30%的股权。对于某支付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照约定扣除700万元债务后,应对400万元进行分配,要求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

2006年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北京茂林森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某公司返还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0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007年8月20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周某丁、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根据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周某丁、于某以有偿转让30%股权的意思表示取代了无偿转让30%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无偿转让另外50%股权的意思表示并未受到影响,只是尚未履行而已。一审判决周某丁向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确认2005年5月12日于某与周某丁所签协议书中关某于某向周某丁无偿转让某公司50%股权的约定合法有效。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周某丁提出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2月1日,周某丁向于某住址寄发债务互抵通知书,通知于某应分配股权转让费880万元,并与周某丁所负债务相抵销。

2009年2月18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周某丁与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周某丁等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周某丁持有某公司股权比例为80%,某某公司应按该比例向周某丁支付股权转让款,周某丁亦应按该比例承担应当由某公司原股东承担的未披露债务,一审判决某某公司给付周某丁股权转让款(略)元,判决周某丁给付某某公司120万元。

2009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证人关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表示于某将其拥有的某公司80%股权无偿转让给周某丁一事,未经过关某同意,于某随即在关某、周某丁在场的情况下,撤销了对周某丁的赠与。

诉讼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表示关某与于某存在亲属关某。

诉讼中,周某丁主张曾于2007年12月26日委托律某向于某发出律某,要求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于某否认收到该律某,周某丁就律某的送达问题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5月12日于某与周某丁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某公司章程、股权收购协议书、历次股东会决议、律某、债务互抵通知书、公证书、证人关某、李某证言等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股权收购协议书,于某、关某、周某丁共同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将各自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予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向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某分配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及该笔款项应当如何分配。

根据2005年10月10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于某、关某、周某丁均认可截至2005年10月10日,某公司所有成本包括全某债务为1700万元,其中含太平洋诉讼案件1000万元,上述1700万元成本和债务由于某负责偿还,其他股东不负连带支付责任,全某股东一致同意在扣除公司1700万元成本后,所得转让价款按照股权比例在全某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可见,于某、关某、周某丁出让某公司股权所得价款,应当扣除本次股东会决议列明的各项债务之后再行分配,股东会召开时各股东预测某诉讼案件债务为1000万元,此外尚有700万元公司成本应予扣除。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某诉讼案件债务实际金额已超过1000万元,并在于某、关某、周某丁出让股权之后由某公司进行了清偿。因此,于某、关某、周某丁出让某公司股权所得价款1100万元中,应当扣除公司成本700万元,余款方能在三人之间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在周某丁委托律某向于某发出的律某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周某丁要求分配全某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于某主张除上述某诉讼案件债务及700万元公司成本之外,其使用4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大部分偿还了其他债务,但此部分债务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中并未载明,故对于某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可分配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400万元。

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确认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各股东股权比例在全某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关某周某丁持股比例一节,2005年5月12日,于某与周某丁签订协议,约定于某将其所持某公司8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周某丁。(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周某丁、于某以有偿转让30%股权的意思表示取代了无偿转让30%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无偿转让另外50%股权的意思表示并未受到影响,只是尚未履行而已。(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周某丁持有某公司股权比例为80%,于某所称周某丁仅持有某公司30%股权一节,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周某丁要求按80%比例分配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某未向周某丁分配股权转让款,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由于某某与周某丁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时间,故于某的付款期限应按周某丁首次主张权利后合理的准备期限届满之日确定,周某丁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于某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某某应得股权转让款中120万元部分,周某丁于2005年11月12日主张权利,周某丁现要求以2005年10月27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对此部分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计算。对于某余200万元部分,周某丁主张曾于2007年12月26日委托律某向于某发出律某主张权利,于某否认收到该律某,周某丁就律某的送达问题未提交证据,故周某丁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周某丁寄发债务互抵通知书的日期,即2009年2月1日作为周某丁主张权利之日,其余200万元部分利息损失亦从当日起计算。考虑到于某与周某丁之间就股权比例一直持有争议,且双方就此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周某丁要求于某按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利率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周某丁所受实际损失程度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于某给付周某丁股权转让款三百二十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一百二十万元自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剩余二百万元自二OO九年二月一日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于某保管、占有的1100万元是净得的股权转让款,周某丁有权按照80%持股比例要求于某返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9月30日周某丁、于某、关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约定表明:周某丁、关某、于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仅披露某一项债务,而受让方支付第三笔1900万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之一是某某公司完成债务公告,且公告结果与转让方披露的内容无出入,周某丁、于某、关某清楚,某公司当时对外债务并不限于某一项。2、2005年10月10日周某丁、关某、于某三方通过决议,在某1000万债务之外又预估了某公司700万元成本和债务。根据该决议,预估的700万成本和债务与某诉讼案件1000万债务一样,都是预估用于某外偿还,而不是归于某所有,并且为确保收购方按约定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这预估的700万元成本和债务应该在某某公司完成债务公告之前偿还。3、2005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支付第二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计付款1100万元(这1100万由于某保管、占有至今)。由于某某未及时、主动地分配股权转让款,因此2005年11月12日周某丁委托律某向于某发送律某,要求于某将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扣除700万元成本和债务后进行分配。周某丁之所以提出扣除700万元成本和债务,就是因为2005年10月10日的决议在某案款外又预估了700万元的成本和债务,并约定由于某去偿还,并且该预估的700万成本和债务应在某某公司完成债务公告之前全某偿还。但至今于某也没有用其保管和占有的1100万元去偿还任何股权变更前的某公司的债务。2005年11月22日股权变更后的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债务登记公告。4、股权变更前的某公司对外债务,全某由某某公司及股权变更后的某公司代偿,于某保管、占有的1100万,是净得的股权转让款。(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除偿还某案款1710.52万元外,又代偿了属于某公司股权变更前的债务,数额为150万元;股权变更后的某公司支付股权变更前的某公司法律某问费5万元、李某劳务报酬和汽车耗费14万元、向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5772万元。以上判决表明,股权变更前的某公司全某债务已经由某某公司和股权变更后的某公司偿还完毕。于某保管、占有的1100万元是净得的股权转让款,应当返还给股东。于某主张其保管、占有的1100万元中有700万是2005年10月10日决议中的700万成本,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某据。二、一审判决未对周某丁支付的财产保全某作出处理。周某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某支付保全某5000元。但一审判决未就保全某的承担问题作出处理。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于某返还周某丁股权转让款88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息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某由于某承担;3、本案保全某用5000元由于某承担。

于某针对周某丁的上诉意见答辩称:2005年9月30日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时,原某公司有一笔债务,当时一审判决是偿还900万元,其余费用一并算下来是1000万元。2005年10月10日某公司的三个股东签订一个内部股东会决议,认为某公司以及房地产项目由于某运作已有8年时间,700万元是于某为这个项目的前期投入,还有某诉讼案件债务1000万元,所以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先扣除700万元。股东会决议写得很清楚,1700万元是成本加债务,所以一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没有问题,最终得到1700万元转让款应先扣除700万元,这是于某的成本。从周某丁委托律某于2005年11月12日发的律某中也可以看出,周某丁也认同1100万元应先扣除700万元,并认可仅享有400万元中的30%,即120万元。

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周某丁享有某公司80%的股权,而支持其3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周某丁在某公司只占有30%的股份。一审判决认定周某丁享有某公司80%股份的唯一证据是(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存在以下几点错误,故不应因此认定周某丁享有某公司80%的股份。1、周某丁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恶意隐瞒事实,造成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述案件在某公司原股东于某和周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庭审中周某丁拿出了已经作废的80%股权无偿赠与协议,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索要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予以认可,导致错判。周某丁在起诉前的行为及文件往来均认可自己仅享有某公司30%的股权,所谓80%的股权早已被撤销,没有事实及法律某据。周某丁认可享有某公司30%股权,而不是80%股权,在以下文件中可以说明:其一、80%股权的无偿转让经周某丁同意后变更为以300万元购买于某在某公司30%的股权。从2005年5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5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5月13日的某公司新章程、5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周某丁均认为只享有某公司30%的股权,以其实际行为证实其不享有某公司80%的股权;其二、2005年某公司整体股权被收购时,周某丁也认可其在某公司只享有30%的股权。其三、周某丁委托律某向于某催款的律某中,周某丁也承认自己仅持有某30%的股权,并请求分割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中的120万元,进一步证明无偿转让80%股权的协议已经作废。2、于某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于某丧失了陈述的权利,导致判决依据的事实存在片面性。在上述案件中,于某、关某、周某丁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周某丁单独提起诉讼,某某公司提起反诉,法院应当通知其他二人参加诉讼。法院未通知该二人参加诉讼,致使判决错误,使得仅占某公司30%股权的股东周某丁却按照80%的股权比例取得了股权转让款。3、(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理解。(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确认2005年5月12日于某与周某丁所签协议书中关某于某向周某丁无偿转让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的约定合法有效”,但该判决也同时确认了该转让“尚未履行”。而赠与行为以实际履行为生效要件,所以50%无偿赠与并未生效,周某丁并不享有50%股权的权益。而该院错误的理解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周某丁持有某公司股权比例为80%”。故一审法院不应以(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周某丁持有某公司股权比例的依据,而应结合实际情况及于某提交的证据综合加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对于某提交的律某的认定存在错误。律某是周某丁委托律某向于某及某某公司发出的,对律某的真实性周某丁予以认可。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仅认可了律某中的“在某某公司支付的股权收购款1100万元中应扣除700万元债务及成本给于某,剩余400万元按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及“律某发出的日期即2005年11月12日”这两部分的内容,而对周某丁自认在某公司持有股权比例30%和主张120万元的权利没有认定,没有认定的原因仅是依据周某丁在法庭上的陈述,即“当时发律某时主张30%和120万元,仅是部分主张权利,而没有全某主张。”该陈述与文意及客观事实不符。三、400万元中有(略)元用于某司还债,仅剩余679700元。根据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第5.2.4条“……凡属本协议及附件未披露的债权债务,全某由甲方承担。”故此,三名股东在分配利润前应当偿还(略)元债务。四、因周某丁欠于某(略)元债务及迟延付款双倍罚息,所以679700元中周某丁享有30%的利润即203910元,于某不能支付。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周某丁的全某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丁承担。

二审期间,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代理意见及所附相关某据。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两份判决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违反审判程序,不进行必要的举证质证,核实事实真相,不据实认定周某丁不享有本属于某的50%股权。同时证明当时给周某丁80%的股权,是因为周某丁要解决某公司的危机,但该危机未解决,还出现了别的问题,最终危机的化解也不是通过周某丁,所以周某丁不享有80%的股权。

经庭审质证,周某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于某写的意见是她的客观想法,不能代表事实。对于某据2,由于某出示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周某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某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某审期间的新证据,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周某丁是否享有某公司80%的股权问题,但目前(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某力,该判决已认定周某丁持有某公司80%的股权。于某已就上述案件申请再审,所以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审查。

周某丁针对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于某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均是对周某丁持有80%股权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周某丁持有股权变更之前的某公司80%的股权,有生效法律某书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了相应判决。(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仅在事实上认定周某丁持有股权变更之前的某公司80%的股权,同时判决:①周某丁按照持有的80%股权比例承担应由某公司原股东承担、但由于某向某某公司披露而由某某公司代偿的150万债务中的80%,即120万元;②某某公司将未支付的189.48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80%即151.584万元支付给周某丁。该判决结果已由案件当事人履行完毕。2、周某丁委托律某于2005年11月12日发送律某,仅是部分主张权利,而没有全某主张。这充分说明,2005年11月12日周某丁没有想通过律某向于某主张赠与的50%股权的权利,但并不等于某某放弃了该权利。3、股权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等于某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依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于某认为赠与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而不生效,是错误的。二、于某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称400万元用于某债,该理由不成立。股权变更之前的某公司的债务已经由某某公司和股权变更后的某公司予以偿还,于某分文未还。首先,于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债务。其次,(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三、由于某某的前三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因此于某的第四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某周某丁提出的于某保管、占有的1100万元是净得的股权转让款,周某丁有权按照80%持股比例要求于某返还的上诉意见,2005年10月10日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写明:截至2005年10月10日,某公司所有成本包括全某债务为1700万元,其中含太平洋诉讼案件1000万元,上述1700万元成本和债务由于某负责偿还,其他股东不负连带支付责任。全某股东一致同意在扣除公司1700万元成本后,所得转让价款按照股权比例在全某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虽然双方对于某述股东会议中扣除700万元的约定存在不同的解释,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因此,从上述股东会议决议的字面意思理解,于某、关某、周某丁出让某公司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是扣除各股东预测某诉讼案件债务1000万元及700万元公司成本外,按照股权比例在全某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某诉讼案件债务实际金额已超过1000万元,于某、关某、周某丁与某某公司约定从总转让费中扣除代为偿还,因此,截止到2005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应当在扣除公司成本700万元后,余款方能在三人之间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因此,周某丁要求分配全某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某据,不能成立。周某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某于某提出的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丁享有某公司80%股权,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的上诉意见,(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某丁、于某以有偿转让30%股权的意思表示取代了无偿转让30%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无偿转让另外50%股权的意思表示并未受到影响,只是尚未履行而已。判决周某丁向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确认2005年5月12日于某与周某丁所签协议书中关某于某向周某丁无偿转让某公司50%股权的约定合法有效。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周某丁提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某力。(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周某丁持有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0%,故于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某于某提出的400万元中有(略)元用于某司还债,仅剩余679700元的上诉意见,对此于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于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周某丁已预交),由周某丁自行负担五万四千一百零四元,由于某负担二万七千零五十二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某五千元(周某丁已预交),由周某丁自行负担三千三百元,由于某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由周某丁负担五万零七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于某负担三万零三百九十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王晴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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