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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25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丙与被害人郑某辛因为村X路集资款一事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在场的村民拉开,随后被害人郑某辛与其岳父郑某某、表弟郑某己、郑某丁、郑某戊等人到被告人郑某丙家去评理,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丙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郑某辛的下颌骨部位砍伤,随后又将被害人郑某某的左颧骨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辛、郑某某的损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郑某辛、郑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丙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郑某壬、郑某丁、郑某戊、姜某某、郑某癸、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辛、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收条、请求报告等书证;被告人郑某丙的供述及辩解。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欧阳运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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