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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利X),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9时许,被害人熊健驾驶混凝土罐车到重庆市X镇X路“周某大补胎”店给车胎加气。期间,被害人熊健发现车胎漏气,遂认为是被告人罗某在加气过程中弄坏车辆轮胎,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熊健持小方凳打击罗某头部,并将罗某打倒在地。罗某起身后,持修车用的钢管对熊健进行追打,并将熊健的右侧尺骨中段打骨折。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熊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熊健先持方凳打击被告人罗某,故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明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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