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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xx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到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拔山中队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与董世环、胡艳峰(均已判刑)到重庆市忠县和石柱县,先后二次以泥巴调换废铜的方式诈骗废品收购人员5020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与董世环、胡艳峰驾驶鄂x号黑色吉利牌轿车到重庆市X镇X路X号董正才经营的废旧物品收购门市处,趁董正才之妻牟代芬疏忽大意之机,采取以泥巴调换废铜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牟代芬现金1500元。

2、2010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与董世环、胡艳峰驾驶鄂x号黑色吉利牌轿车到重庆市X镇X路X号陈某奎经营的废旧物品收购门市处,趁陈某奎疏忽大意之机,采取以泥巴调换废铜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奎现金3520元。

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拔山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胡艳峰与董世环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某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诉讼中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明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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