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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暨被告王慎堂与被告暨原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暨被告:王慎堂。

被告暨原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

原告暨被告王慎堂与被告暨原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权节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林、人民陪审员程传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慎堂,达权节能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慎堂诉称:我于2008年进入达权节能公司工作。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7日,我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导致右肢脱离。同年11月19日,经武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三级,并确认可配国产普及型辅助器具,长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1月21日,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详见鉴定书)。现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达权节能公司支付我以下款项:(1)停工留薪期待遇8059.64元(2014.91元×4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98.20元(2014.91元×20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814.80元(2173.40元×22个月);(4)一次性伤残津贴265968.12元(2014.91元×80%×165个月);(5)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608.08元(2173.40元×30%×4个月);(6)一次性伤残护理费107583.30元(2173.40元×30%×165个月);(7)辅助器具费276000元(34500元/副×8副);(8)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50元×70%×82元)。以上款项共计751202.14元。2、由达权节能公司为我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直至我达到退休年龄60岁为止;3、由达权节能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达权节能公司辩称并诉称:1、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支付相关费用,但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支付的,我公司才同意一次性支付,如规定按月支付的,我公司只同意按月支付;2、王慎堂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过高,应重新计算。我公司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1802.40元,但该工资中,保密费、竞业补偿金各占15%,我公司认为其月平均工资应该是扣除上述两项后的数额,实际为1261.69元;3、关于辅助器具费,我公司认为应按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规定的限额16000元每副来计算;4、诉讼请求第一、二项相互矛盾。综上,诉请判令:1、撤销夏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2、王慎堂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过高,应重新计算;3、保留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我公司按法律法规规定按月支付王慎堂的伤残津贴、伤残护理费,分次支付其辅助器具费;4、应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给王慎堂的护理费4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等由王慎堂承担。

王慎堂辩称:1、关于达权节能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仲裁的时候是由达权节能公司举证证实我的月平均工资为2014.91元的;2、我确实收到了4500元,但我认为这笔钱是慰问费不是护理费。综上,达权节能公司至今未对我的工伤作任何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达权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王慎堂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2、王慎堂的伤残津贴、伤残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是应一次性支付,还是应该分期支付;3、辅助器具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4、达权节能公司支付给王慎堂的4500元是护理费还是慰问费。

为支持各自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向本院分别提交了下列证据:

王慎堂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王慎堂所受伤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王慎堂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3、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确认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的通知。证明假肢每副34500元,假肢使用四年需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20%,假肢配带的期限参照所在区域分布的人均寿命计算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等。4、器具确认通知书。证明需配假肢及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5、劳动合同。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6、出院记录。证明王慎堂受伤的事实。7、假肢安装费用及鉴定费用收据。证明王慎堂已安装了一个假肢,花费34500元,鉴定费为1500元。

达权节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王慎堂单方申请出具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应按湖北省相关规定,安装上肢假肢使用费用为每副16000元,使用年限为五年。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王慎堂安装假肢的标准过高,对超出16000元的部分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湖北省的相关规定是简配的规定,而王慎堂的配置是中档甚至高档配置。

达权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2009年9月至发生事故前王慎堂在达权节能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证明王慎堂的月平均工资为1802.40元。3、王慎堂领取4500元护理费的收条。证明王慎堂领取了4500元护理费。4、医药费收据。证明达权节能公司为王慎堂支付了45840.34元医药费。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6、王慎堂工资表。证明王慎堂领取工资及扣减生活费的情况。

王慎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资单上是我签的字,但这是扣除每天10元,每个月300元生活费的工资。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扣减的生活费应当计算在工资之内,且因2010年1、2月份春节期间王慎堂领取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故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将该两个月剔除。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一、因达权节能公司对王慎堂提交的证据1、2、4、5、6、7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王慎堂提交的证据3,结合达权节能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王慎堂单方委托作出,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辅助器具费用标准和更换年限超出了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故对其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二、因王慎堂对达权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王慎堂进入达权节能公司担任板材车间操作工。2009年12月16日,达权节能公司与王慎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资以计件形式发放,其中50%为基本工资,5%为岗位工资,5%为工龄工资,10%为绩效工资,15%为保密费,15%为竞业补偿金等。工作期间,王慎堂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192.40元,达权节能公司未为王慎堂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9月7日,王慎堂在车间进行新产品调试过程中,因模具倒塌不慎砸中王慎堂右肘,导致右肘活动受限。事故发生后,王慎堂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2天,达权节能公司为王慎堂支付了全某医疗费用45840.34元,此外,还另行向王慎堂支付了4500元。王慎堂出院后在家休息,未再到达权节能公司上班,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11月19日,武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夏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慎堂所受伤为工伤。2011年1月1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王慎堂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后达权节能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同年5月1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后作出鄂劳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最终结论仍然评定王慎堂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

2011年1月1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还出具一份《关于对王慎堂配置辅助器具及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确认通知书》,确认王慎堂可配置国产普及型上臂假肢,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

2011年1月21日,王慎堂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某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1)肢鉴字第X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慎堂属外伤性截肢,残肢恢复良好,已可装配假肢;2、选配国产二自由度上臂机电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4500元;3、初次订制装配假肢约需20天左右的时间,以后每次订制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左右;4、假肢使用需每四年更换一次;5、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左右计算;6、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所在区域公布的人均寿命计算。2011年1月25日,王慎堂自行选配了上述国产二自由度上臂机电手假肢,并支付价款34500元。

2011年6月17日,王慎堂以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补缴社会保险等为由,向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9日,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即达权节能公司,以下同)支付申请人(即王慎堂,以下同)停工留薪期待遇8059.64元(2014.91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98.20元(2014.91元×2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814.80元(2173.4元×22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265968.12元(2014.91元×80%×165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608.08元(2173.40元×30%×4个月,含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4500元);一次性伤残护理费53791.65元(2173.40元×30%×165个月÷2);辅助器具费48000元(16000元/副×3副);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50元×70%×82天)。上述款项合计469410.49元,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到本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1月止)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即予办理。若因政策原因补办不成,则应由被申请人补偿给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4029.82元(2014.91元×2个月);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达权节能公司与王慎堂均不服,诉于本院。

另查明,王慎堂受伤时本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73.40元。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慎堂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王慎堂的月平均工资应按每月应发工资(包括保密费、竞业补偿金等各项补贴、津贴)进行计算,且因王慎堂2010年1、2月份春节期间和9月份受伤当月领取的工资均属于未正常出勤情况下领取的工资,该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计算王慎堂月平均工资数额时,应将2010年1、2、9三个月从中予以剔除。据此核算后,王慎堂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192.40元,但因王慎堂仅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014.91元,故本院在计算王慎堂的相关待遇时,仅以月平均工资为2014.91元来计算。同时,对达权节能公司有关王慎堂的月平均工资应按每月扣除生活费的实发工资进行计算,且合同约定的15%的保密费和15%的竞业补偿金均应从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慎堂的伤残津贴、伤残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应一次性支付,还是应分期支付的问题。对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但同时,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文(2004)X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一至四级伤残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津贴的标准为: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护理费的标准为:以本人当年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王慎堂本人自愿,其伤残津贴、伤残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是可以一次性支付的。因此,对达权节能公司有关保留双方劳动关系,按月支付王慎堂伤残津贴、伤残护理费,分次支付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辅助器具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王慎堂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某进行了鉴定,但因该司法鉴定由王慎堂单方委托作出,且其鉴定结论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用标准和更换年限超出了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未予采信。王慎堂使用的辅助器具费用应按照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臂假肢按每具最高16000元的限额计算,且每五年更换一次。

四、关于达权节能公司支付给王慎堂的4500元是护理费还是慰问费的问题。因该4500元是达权节能公司支付的,该款项属于什么费用,达权节能公司有权自主确定。同时,结合达权节能公司分批支付该4500元时,王慎堂一方出具的收条大多写明是护理费等情况,本院认定达权节能公司支付给王慎堂的4500元是护理费,而不是慰问费。因此,对达权节能公司有关已经支付给王慎堂的4500元护理费应予扣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慎堂所受伤为工伤,且其工伤致残等级为三级。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对王慎堂有关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059.64元(2014.91元/月×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达权节能公司应向王慎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并一次性支付伤残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等,但辅助器具费的标准及更换年限应以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和湖北省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为限。经本院核实,王慎堂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298.20元(2014.91元/月×2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814.80元(2173.40元/月×22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为265968.12元(2014.91元/月×80%×165个月)。王慎堂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为2608.08元(2173.40元/月×30%×4个月),一次性伤残护理费为53791.65元(2173.40元/月×30%×165个月÷2),但达权节能公司支付给王慎堂的4500元护理费应从中予以扣减。辅助器具费为64000元(16000元/副×4副)。同时,王慎堂有关要求达权节能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为2870元(50元/天×70%×82天)。

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每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王慎堂有关要求达权节能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慎堂要求由达权节能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而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因此,在本院支持由达权节能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慎堂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对王慎堂有关补缴2011年2月份之后即停工留薪期满后直到退休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慎堂有关要求达权节能公司承担15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系王慎堂单方委托,且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该鉴定费应由王慎堂自行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慎堂有关要求达权节能公司承担其他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湖北省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2004]X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慎堂停工留薪期待遇8059.64元;

二、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慎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98.20元;

三、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慎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814.80元;

四、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慎堂一次性伤残津贴265968.12元;

五、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慎堂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608.08元;

六、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慎堂一次性伤残护理费为49291.65元(已扣减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元护理费);

七、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慎堂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

八、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慎堂辅助器具(假肢)费为64000元;

上述一至八项,合计480910.49元。

九、由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慎堂到本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1月止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王慎堂自行承担。若因政策原因补缴不成,则应由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补偿给王慎堂养老保险损失4029.82元;

十、驳回王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由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王慎堂已垫付,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王慎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静寂

代理审判员彭林

人民陪审员程传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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