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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基本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原告之姐,女(基本信息略)。

被告易某,女(基本信息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定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纪雨、人民陪审员邱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双方于2005年1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1日在X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谭某。婚后,双方一同在江苏省江阴市务工,感情一般,2008年9月14日被告到上海务工后,不知其下落,与家人失去联系,对家人不关心,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易某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1日在X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双方外出至江苏省务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谭某。后被告到上海务工,其间2011年8月15日被告与其母有电话联系。现原告以被告从2008年9月14日起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结某、证人刘某戊证言、证人刘某己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

审判长汤定红

代理审判员郑纪雨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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